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懷慶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義傑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院臺訴字第1080164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國防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因軍人撫卹重新審定事件,應作成 准予依民國85年10月2日華總(一)義字第8500237260號令制 定公布軍人撫卹條例全文第31條,援引適用。」(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08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一項中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處分部分,僅以國防部 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對原告於準備程序 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嗣並就原訴之聲明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國防部依原告申請,作成作戰 傷殘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處分。」(見本院 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 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且本院認 為適當,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107年1年28日具書件提出申請,以其於69年1月間 以連長職務率領全連官兵接替金門離島東碇守備任務,同年
2月間夜間接獲守備命令警告射擊目標時發生爆炸意外,其 因撲身拯救射擊人員致左耳受傷,考量守備任務未竟,放棄 後送療傷及檢查,致無法開立軍醫院診斷證明及辦理因公負 傷補償及撫卹,復於72年至76年間二度輪調金門烈嶼經常執 行警告射擊任務,及87年間疤疹復發併內耳疼痛難耐,於87 年7月1日退伍後聽力持續退化無法復原等語,並檢附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請求補辦傷殘補償及撫卹;經總統府 交被告所屬政務辦公室,再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層轉國防部 後備指揮部,後備指揮部以107年3月2日國後留撫字第10700 03635號函覆原告,原告已逾申請傷殘撫卹規定之時效等語 。
(二)原告復於107年4月20日具存證信函,以後備指揮部107年3月 2日函未依法行政,請依其任軍職最後在職薪資為起算基數 ,核予以特殊功績追加撫卹基數。經後備指揮部以107年5月 7日國後留撫字第1070007682號函呈報被告,被告於107年5 月23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8064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 告,其既自述69年至76年服役期間因砲彈射擊導致聽力受損 ,有關追溯補辦因公傷殘撫卹事宜,顯已逾前述申請撫卹時 限之規定,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援引適用軍人撫卹條例(86年 1月1日施行)第23條之條文規定,隱匿但書「但因不可抗力 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不適用。另軍人撫卹條例之請 卹權利自56年5月17日公佈修正後均列有追漏償之規定。至 原告聽力受損5年能否治癒,有待專案評估,原告因炮彈爆 炸傷及兩耳聽力,自事發之次月起,能否於5年內治癒復原 ,祈請行文國防部軍醫局,以專業諮詢,以利案情審酌,另 對於聽力受損可否於5年內復原,亦請行文衛福部疾病管制 署,如此兩造雙方自無異議。
(二)原告服役軍職期間(66年8月20日起至87年7月1日止),曾 三度輪調金門,擔任射擊陣地之指揮,每於密閉狹小射轉地 ,爆炸迴音造成雙耳刺痛,經年累月如此,即使一般常人聽 力會受損更何況原告曾因砲彈炸傷雙耳,故此不可抗力自然 加劇聽能退化,尤於78年間因開放大陸探親,金門走私猖厥 ,除天候惡劣、海象不佳外,幾乎每日都要射擊數次,整日 兩耳嗡嗡作響,直至輪調回台,方才解除夢魘。87年1月1日 因疱疹導致雙耳劇烈疼痛及暈眩、嘔吐,送802醫院急診住 院10天,此期間施打抗生素,更造成雙耳功能異常,需定期
回院追蹤治療。綜觀原告服務軍職經歷證明,自76年起至87 年止,皆因不可抗力、受訓、調職、駐地不同無法在時效內 完成請卹事宜,然原告有持續就醫,免於輪調核准公文,足 以佐證,在五年時效上非無效且為時效中斷之有力證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國 防部依原告申請,作成作戰傷殘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 個基數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傷殘撫卹權利已罹於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軍人撫 卹條例第19條第7款所定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核發 ,乃依法行政,原告自稱其於69至76年服役期間,因公造成 聽力受損等語,至遲於76年間即得申請撫卹,且參諸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 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 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 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縱令權利 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進行,及所謂「 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 言,不宜隨意擴張解釋;惟原告於107年間始提出撫卹之申 請,亦無舉證有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連繫或天災、人禍等 事由,而無法於時效內申請撫卹之事由,其申請撫卹之請求 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喪失,從而被告拒絕原告核卹,洵無 不適法。
(二)原告泛指係因有任務服役未完成、部隊輪訓調動、持續治療 、舊傷後遺及殘等待鑑等原因致未提出申請,顯非客觀上法 律之障礙,且原告所檢具臺南市安南醫院106年9月20日診斷 證明書,並未說明疾病之發生與69年至76年間執行職務之間 之因果關係,原告所稱之理由空泛,實難採認,縱原告所言 屬實,然凡於服役期間受傷者,均可進入軍醫院治療,治療 如確定遺有殘疾,即可申請撫卹,其所稱不可抗力事由,恐 有誤解,原告撫卹請求權至遲自76年間起算,亦已經過五年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申請撫卹,被告礙難照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 第3條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 及撫卹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左:一……。二傷殘者:發給 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6條規定:「傷亡之 種類如左:……五因公傷殘。」第23條規定:「請卹及請領 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
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 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又「傷殘」,應指經過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故以認定無法治癒時,為傷 殘結果發生之時點。
(二)原告於107年1月28日陳情總統府提出申請,陳情書自述略以 ,其於69年1月換防金門偏遠離島東碇島,同年2月17日對中 共漁船施以驅離警告射擊,任務中一枚砲彈出砲口後意外爆 炸,原告為拯救射擊人員奮力撲救致頸部近左耳處撞擊砲架 流血不止,砲彈爆震後對兩耳影響亦鉅,當時考量守備任務 ,未積極治療,復於72年至76年期間二度輪調金門烈嶼任指 揮職,晝夜指揮警告射擊任務,加速兩耳聽力惡化摧殘,經 年累月聽力不如常人,左耳舊創於87年復發併內耳疼痛難耐 ,至國軍802總院治療,已確知兩耳開始慢性惡化,聽力無 法回復等語(見訴願卷第88-89頁);又原告於107年4月15日 陳情總統府,該次陳情書自述略謂,其自69年意外事件發生 起即未終斷治療行為,至87年退伍為止,看遍金門東碇醫院 、烈嶼九宮醫院、金門尚義醫院、花崗石醫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等情,可知原告雙耳聽力受損病況,起因自69年 之爆炸意外,雖經持續治療,至遲於87年原告退伍時,應當 已知其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是本件如採從寬有利原告之認定,可認原告傷殘發生 時點係於87年間。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受傷於69年間,應適用56年5月11日修正公 布軍人撫卹條例,且依該條例第19條第7款規定:「七、自 『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 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等語,惟依系爭事故發 生時撫卹條例第2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6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見本院卷 第267頁)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7款所稱卹權喪失 ,係指左列事故而言:一、自『傷殘』或死亡『發生』之月 起,無故逾五年不申請撫卹者。……」由此可知,所謂「事 故發生」,係指「傷殘結果」發生,非「意外事故」發生, 故應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始認為「事故發生」,依此法規意旨探尋所認定之結論 ,與前述亦無不同。基此,原告傷殘發生時點既於87年間, 自應適用上揭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而不 能適用56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軍人撫卹條例。(四)再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 ,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
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項 ,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此即所謂「實體 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改制前行政 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即揭示此旨。本件原告於107年1 月28日透過向總統府陳情提出撫卹申請,並據其主張起因於 69年服役期間之事故因公受傷,及至87年發生傷殘結果,依 實體從舊原則,有關其請求之實體事項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 法令,應適用請求權發生時(即傷殘結果發生之87年間)當 時有效之上揭85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 亦非提出申請時(107年間)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因此,原 告申請時,就年撫金請求權時效雖經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 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規定延長為10年,惟依實體法從舊原 則,仍應適用修法前之5年消滅時效。又關於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 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五)本件傷殘結果發生之87年間,原告於107年1月28日提出申請 時,其所主張之年撫金請求權,業已罹於85年10月2日修正 公布軍人撫卹條例第23條所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 其所請,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於69年服役期間之事故因公受傷,續於72年至76年 期間指揮警告射擊任務,加重兩耳聽力惡化,終至聽力受損 不能回復而傷殘,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 106年9月22日、「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47頁)、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7年5月22日所開立,「 病名」雙側聽力障礙,見訴願卷第28頁)為證;原告有雙耳 聽力障礙,固然屬實。然而,自69年間意外事故發生、72年 至76年執行任務致兩耳聽力惡化,距原告上述取得身心障礙 證明已歷30年,原告自述有持續治療,其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僅能治標,無法再期待根治,當在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 106年以前;原告又自述於87年退伍前,曾前往多家醫院尋 求治療,及於87年間發現聽力無法回復,故原告至遲於87年 退伍時,應知其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知悉有 因公傷殘而得請領傷殘撫卹之事實,當可合理期待其行使年 撫金請求權;本件如以87年起算原告請卹之時效,於92年業 已完成,惟原告遲至107年間始申請本件撫卹,顯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主張原告申請罹於時效,並否准其所請,尚無違 誤。
2、又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 抗拒者而言,不宜隨意擴張解釋,以免不符合不可抗力原因 始能中斷申請權消滅時效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自76年起至87年止 受訓、調職、駐地不同無法在時效內完成請卹,有不可抗力 事由等語,惟原告泛指係因有任務服役未完成、部隊輪訓調 動、持續治療、舊傷後遺及等待鑑定等原因致未提出申請, 核非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不可抗力原因;況原告 服役期間縱迭經輪調,惟並非全在外島或偏遠小島,既仍有 持續治療,應非不能在病症固定後申請撫卹。復依86年1月1 日施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傷亡撫卹之申 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由國軍軍醫院 依國軍衛生勤務規則辦理殘等檢定後,並檢附傷病殘申請撫 卹證明書,送請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核卹,如為作戰或因公 負傷,應同時由原服務單位檢附作戰或因公負傷證明書。二 、現役軍人死亡者,應由原屬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填具死亡通 報,送請聯勤留守署核卹。三、傷殘人員或遺族自行申請撫 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或死亡請卹表,連同傷亡證件,呈 由所隸師團管部或居住地縣市政府核轉聯勤留守署核卹。」 可知,傷亡撫卹之申請係採由國軍軍醫院送請聯勤總部留守 業務署核卹,或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核卹,採雙軌制,並無限 制傷殘人員自行申請核卹,原告之撫卹申請權應無法律上之 障礙;另提出申請後如證明資料有欠缺,係核卹單位調取病 歷,或後續補件之問題,然原告於107年前均未提出申請, 是原告所稱醫院未給予診斷證明書云云,縱然屬實,亦難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顧及原告何時得知傷殘結果發 生並非明確,採取從寬有利原告之認定,以87年間為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而該時原告已近退伍或已退伍,往後5年間非 軍職在身,其遲至20年後之107年間始請卹,復無因地域環 境限制,無法連繫或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請卹情事,原告 之請求全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本件申請於法不合,應可採 信。
3、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衛福部函詢其聽力受損可否於5年內復原 ,及向金門防衛指揮部函詢提供對中共越界船隻驅離射擊作 業有關規定,因核與上述罹於時效判斷並無影響,均難認有 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之申請為 否准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所主張請求被告作成一等殘年撫金請求權既不存在,其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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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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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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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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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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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