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75號
TPBA,108,訴,475,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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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信鴻(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王信仁 律師
 吳宜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105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為開發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台 灣人壽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南港區經貿段15地號土地)」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 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召開「台灣人壽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案幹事會議」(下稱幹事會議)審查,決議略 以:「…㈢交通及動線規劃:…⒉經貿二路105巷目前為經 貿園區通往環東快速道路匝道之主要動線,惟目前道路寬度 僅20公尺,建議於本基地再退縮車道空間,以因應本案龐大 開發量所衍生之交通衝擊。…㈥請申設單位依前述結論、幹 事與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修正,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 內檢送5份修正後報告書及2份光碟,提送委員會審查。」並



經被告檢送幹事會議紀錄請原告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7條規定期限,修 正後送請審議,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幹事會審議或被告核定者 ,其都審案視為終結,應重新提出申請。
㈡嗣參加人以107年3月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申請案 ,經被告於107年3月15日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492次委員會審查(下稱第492次都審會 ),決議略以:「⒈交通及動線規劃部分:A.請再考量南港 展覽館展期及基地周邊大型開發衍生之車流,評估於經貿二 路105巷留置7線道之可能性,併請再評估C3基地於該巷側設 置車道出入口之妥適性。…⒌請於收受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 起30日內,檢送5份修正後報告書與2份光碟送請委員會審議 。」被告並檢送第492次都審會會議紀錄予參加人。 ㈢參加人復以107年4月2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申請案 ,經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召開都審會第495次委員會(下稱 系爭都審會)審查,決議略以:「⒈經貿二路105巷路型改 善部分:⑴同意105巷西側退縮留設6車道、東側退縮留設7 車道規劃。⑵…於基地南側分別退縮1.4公尺及2公尺之空間 :…C.本案為地上權案,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意於 都審函文及建照加註『該退縮空間供車行使用僅限於本案地 上權使用年限。』…⒏本案修正後通過。請於收受委員會會 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檢送5份修正後報告書與2份光碟送請 本府核定。倘欲併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則應俟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完成後,始得辦理都審核定程序。」(下稱系爭保障 原告權益決議),被告另檢送系爭都審會會議紀錄予參加人 。
㈣參加人以107年6月22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申請展延提送報告書辦理核定,經被告同意參 加人展延辦理核定期限至107年9月20日。參加人復以107年8 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申請案核定,都發局函請 參加人於文到14日內檢送報告書辦理後續事宜。嗣參加人以 107年9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申請案核定,被告 認修正書圖內容未依系爭都審會決議事項及相關建議修正完 妥,函請原告補正後於文到20日內檢送報告書,屆期未補正 ,駁回申請。原告復以107年10月1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 理系爭申請案核定(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 請符合都審會決議,以107年11月2日府授都設字第 1076048783號函准予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於作成前並未依法通知原告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申 請案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已違背法。系爭申請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有重大影響,依法應以掛號方 式送達,否則即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然系爭都審會之開會通 知卻係以平信之方式送達原告,況都發局就系爭申請案向來 與原告係使用電子交換公文為之,直迄系爭都審會召開之通 知,一反慣例改以實體書信通知,通知之方式顯已違背行政 程序法規定及其慣例,而不應發生送達效力。原處分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具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所規定得補正行政處分瑕疵之情形,故原處分 作成時,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㈡都發局於107年9月17日以北市都設字第1072012599號函予原 告,除闡明「目前該案尚未申請都審核定程序」外,並表示 「倘貴公司對本局函復內容有進一步意見陳述,請於旨揭時 限內補充說明,俾憑辦理。」(下稱都發局系爭函文);原 告旋於上開期限內回覆意見,並請求都發局於30日內重新召 開都審會(下稱系爭回覆函文),詎料都發局收受系爭回覆 函文後,竟渺無音訊,迄於單方對原告為原處分,由此可徵 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僅枉顧都發局系爭函文之意旨,更無視 原告系爭回覆函文,有違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 ㈢原處分未依系爭都審會之決議內容記載,且未說明原處分得 與系爭都審會決議內容不符之理由,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又原告及參加人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時限僅 45年,惟被告核定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卻未記 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且都審會依都市計畫法所核定之退 縮空間(下稱系爭退縮空間),亦無時間上之限制,以致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因歷時多年恐成既成道路而有事 實上無法回收己用之風險(下稱系爭退縮空間疑義)。被告 於作成原處分時,全未考慮系爭退縮空間疑義,或於原處分 中明確教示原告如何收回系爭退縮空間,未考量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都審會決議未要求將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記載於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日後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恐將衍生另一件公法上爭議。再 者,被告以都市計畫為由,要求原告縮減系爭土地之面積, 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精神,依法徵收並補償所有 權人之損失,足徵原處分對所有權人之保護不足且違背正當 法律程序甚明,而應依法撤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申請案係由參加人依被告97年11月20日公告修訂臺北市



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及審議規則之規定,向被告提 出申請並由都審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參加人始能興建。 故系爭申請案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之行政計畫。 ㈡系爭申請案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決 ,而無適用該條規定而應辦理聽證程序。又系爭細部計畫及 其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審議規則等規定,均無規範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應舉行聽證, 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行政程序法第 107條第2款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系爭申請案 既由專業之都審委員會進行審議,且已通知多位利害關係人 列席,並無另行舉行聽證之必要。
㈢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縱未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多次 向被告陳述其意見,且均經都發局多次回覆,足見被告已使 原告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依職權 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亦以一般郵遞方式為 之即可,非以電子交換公文為必要。至於系爭都審會之開會 通知單寄送程序部分,被告係於107年5月7日以限時郵件寄 送開會通知單予原告,依中華郵政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說 明,郵件應於第2日即107年5月8日14時前投遞完成,故被告 所採送達方式應得使原告獲知系爭都審會開會訊息。且無論 原告是否及時獲知系爭都審會之開會訊息,亦不影響原告嗣 後向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
㈤原告系爭回覆函文所陳內容均與前開陳情內容相同,被告確 認系爭都審會之程序及決議內容並無違法後,於107年11月2 日函覆原告,被告確已就原告陳情內容審慎處理,始作成原 處分。都發局系爭函文並未承諾將逕依原告意見辦理,縱被 告後續辦理情形不如原告所願,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 無原告所稱漠視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揭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 之目的。
㈥經查原處分說明二、㈢、1確已記載「1、本案臨經貿二路10 5巷西側退縮留設6車道及東側退縮留設7車道部分,於基地 內分別退縮1.4公尺及2公尺之空間供車行使用。上開退縮空 間供車行使用,僅限於本案地上權使用年限,請配合本工程 一併於使照取得前施作完成。」等語(下稱系爭退縮空間年 限記載),足見原處分確已依系爭都審會決議內容記載退縮



空間之使用期限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㈦系爭退縮空間係作為突破系爭細部計畫「高層建築量體之水 平投影面積之最大對角線長度不得大於50公尺」原則限制之 環境補償措施,並非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顯與既成 道路之成立要件未合。再者,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審議制度,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一環。故系爭退縮 空間係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而設,與既成道路有極大明顯 之差異,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犧牲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 予以特別補償之情事。
㈧至原告應如何於系爭地上權期滿後收回所有權,係屬原告與 參加人之私權爭議,並非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所應處理之問 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參加人則以:
㈠原處分所應適用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 使用管制自治條例)以及被告訂定之審議規則,均未明文規 定都審會審議系爭申請案時應舉辦聽證。
㈡參加人提出系爭申請案後,都發局系爭函文請原告就系爭申 請案、系爭都審會決議檢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而原告嗣後 則以系爭回覆函文請被告應重新召開都審會審議,故系爭申 請案審查程序中,原告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亦曾請原告 檢附具體事證陳述意見。
㈢由系爭都審會決議、原處分以及系爭建造執照之文字觀之, 可知原處分以及參加人取得之系爭建造執照,已依系爭都審 會決議為記載,並為系爭退縮空間年限註記。
㈣原處分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公用地役關係, 且原處分已載明系爭地上權期限屆至後系爭退縮空間供車行 使用之公法上關係即已消滅、並未有無法塗銷該公用地役權 利之疑義等語。原處分之作成及相關記載均屬適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使用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規定:「(第1項)市政府得視 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審議下列事項: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 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 公共建築。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 之開發許可。三、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 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 准條件。(第2項)市政府得針對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各種



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市設計管制準則。(第 3項)第1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 、作業程序及第1款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 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依前揭使用管 制自治條例第9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條第1款規 定:「本規則之適用範圍如下: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議地區、大規模建築物 、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 ;第5條規定:「都審案應依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圖件檢核表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申請審議。 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申請。都審案之審議程序,分為 幹事會審查、委員會審議、本府核定三階段。」;第6條 規定:「都審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專案審 議程序:㈠非公有土地或非公有建築物,不適用簡化審議 程序者。㈡小型公共工程: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 ,其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未逾6,000平 方公尺。㈢人行陸橋、地下道跨越之道路寬幅未逾30公尺 。二、簡化審議程序:㈠開發總樓地板面積10,000平方公 尺以下,且移入之容積未達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20。㈡ 基地面積未達2,000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臺北市都市 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之住宅類型或山坡地既 有建築拆除重建。㈢廣告物申請。㈣立面修繕或變更。前 項一般審議程序,由幹事會初審後,提送委員會審議。… 」第7條規定:「都審案辦理之作業規定如下:一、適用 一般審議程序…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幹事會會議紀錄 之日起30日內分別送請委員會或專案委員會審議。經委員 會或專案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委員會 或專案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送請本府核定。申請 人因故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各階段展期之申請以1次為限,各階段展期期間之合計 ,不得超過90日。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各該委員會審 議或本府核定者,其都審案視為終結,申請人應重新提出 申請。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 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 本府之核定函自前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




⒉「修訂臺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 案」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 建築物造型、量體與色彩:…本地區之地標性建築物及重 要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門戶意象軸點及設置標準如圖9 所示,建築物造型、量體及色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本 地區地標性建築物,期高度、造型及比例,應能突顯視覺 焦點及豐富天際線為原則,且依下列規定:⑴除C6、C7、 C8、C9街廓外,…高層建築量體之水平投影面積之最大對 角線長度不得大於50公尺…。」;第25點規定:「本都市 設計管制要點中部分列為『原則』性之規定,如申請案經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會議 通過,得不受此『原則』性之規定限制。」
㈡關於開發系爭土地之系爭申請案基地範圍位於系爭細部計畫 C3街廓範圍內,依系爭細部計畫第柒點三、都市設計管制規 定略以:「為維護本計畫區之良好環境品質,特訂定都市設 計管制要點(如附件一),本計畫區之建築設計、景觀設計 、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之設置及天橋、地下道之連接等 有關事項,除須依本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外,並應先經臺北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 得申請核發建照。」(原處分卷第55頁)。故依審議規則第 2條第1款規定,系爭申請案屬應經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 許可審議之案件。另系爭申請案開發基地面積為41,532.54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401,599.91平方公尺,開發內容 包含建築設計、景觀設計、交通系統設計、廣告招牌之設置 及空橋、地下道之連接等事項,且系爭申請案建築物樓上層 投影對角線最大距離逾50公尺,已突破「修訂臺北市南港經 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第5點有關「高層建築量體之水平投影面積之最大對角線長 度不得大於50公尺」之原則性規定(原處分卷第94頁),屬 於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之內容複雜且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申請案,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系爭申請案前經被告107 年1月30日召開幹事會議審查,決議略以:「…⒉經貿二路 105巷…目前道路寬度僅20公尺,建議於本基地再退縮車道 空間,以因應本案龐大開發量所衍生之交通衝擊。…㈥請申 設單位依前述結論、幹事與都市發展局審查意見修正,於收 受會議紀錄之日起30日內檢送5份修正後報告書及2份光碟, 提送委員會審查。」,有幹事會議1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 第30頁)。嗣參加人分別於107年3月5日、107年4月23日再 次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訴願卷第343頁、第393頁),經 被告分別提召開之第492次都審會、系爭都審會會議審議,



系爭都審會並為系爭保障原告權益決議等情,有系爭都審會 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12-113頁)。嗣參加 人以107年6月22日展延申請書申請展延核定(訴願卷第394 頁),經被告同意展延期限至107年9月20日(訴願卷第395 頁),參加人遂於107年8月24日申請辦理核定(訴願卷第39 6頁)。嗣都發局函請原告檢送修正後報告書辦理核定(訴 願卷第398頁),參加人乃以系爭申請辦理核定(訴願卷第4 06頁),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從而,系爭申請案依法 經幹事會議、第492次都審會、系爭都審會分別審議完成, 並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在案,依據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
㈢原告固主張原處分於作成前,並未依掛號方式或電子公文方 式通知原告至系爭都審會陳述意見,亦未舉行聽證,已違背 法令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通知陳述意見對象   為處分相對人,而原處分相對人為系爭申請案申請人即參   加人,並非原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之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 送達時亦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或電子公 文方式為必要。
  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 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 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 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而系爭申請案並非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 的所為之事前規劃或設計,而係參加人就特定建物之新建 工程向被告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系爭申請案僅係針對系爭 土地上特定建物之新建工程進行審議,並非針對一定地區 土地之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且系爭申請案並未涉 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之權限,而係由都發局辦理,故應認 系爭申請案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之確定計畫之裁 決,並無適用該條規定而應辦理聽證程序。
  ⒊況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曾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1   日、107年8月6日及107年9月3日、107年9月27日多次向被   告陳情,陳情內容均為系爭退縮空間疑義等情,此有卷附



   原告書函、律師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72-176頁、179   -180頁、第183-188頁、第191-192頁),被告則於107年   11月2日始以原處分就系爭申請案准予核定,則被告為原   處分前,原告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都審會業 為系爭保障原告權益決議(原處分卷第112-113頁),系 爭保障原告權益決議之內容,亦係就原告主張系爭退縮空 間疑義為決議原處分就系爭退縮空間年限記載,更足徵於 原處分前,原告就系爭退縮空間疑義之陳情,已充分表達 意見,並經系爭都審會審議而為系爭保障原告權益決議。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視都發局系爭函文,亦無視原告系爭回覆 函文請求重新召開都審會,即作成處分,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 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次按誠信原則係指每個人對其所為 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乏之信賴基礎。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 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前以107年8月30日(107)黃律函字第018083001號律師 函要求被告就系爭都審會會議內容停止後續核定,經都發局 系爭函文函復原告參加人目前尚未申請都審核定程序;原告 復以系爭回覆函文表示系爭都審會會議違法,並請求都發局 重新召開都審會,被告則以107年11月2日府都設字第107605 1467號函復原告,系爭申請案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參加人申 請,審理過程並無違法,且系爭都審會決議內容亦載明退縮 空間供車行使用僅限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犧牲原告權益 等情,有都發局系爭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 )。是都發局系爭函文並無表示停止審理系爭申請案之意思 ,且就系爭回覆函文另已回復在案,被告並於107年11月2日 始就系爭申請案予以核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未記載系爭退縮空間之年限,原處 分中未教示原告如何收回系爭退縮空間,亦未考量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權益。又系爭都審會決議未要求將系爭地上權年 限記載於系爭使用執照云云。惟查,依系爭都審會決議記載 略以:「⒈經貿二路105巷路型改善部分:…⑵有關本案紀 配合前述於基地南側退縮1.4公尺及2公尺空間:…C.本案為 地上權案,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同意於都審函及建照



加註『該退縮空間供車行使用僅限於本案地上權使用年限』 …⒏本案修正後通過。…」等情,有系爭都審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12-113頁)。另依原處分記載略 以:「主旨:…說明:…⒈本案臨經貿二路105巷西側退縮 留設6車道及東側退縮留設7車道部分,於基地內分別退縮1. 4公尺及2公尺之空間供車行使用。上開退縮空間供車行使用 ,僅限於本案地上權使用年限,請配合本工程一併於使照取 得前施作完成。…」(原處分卷第169-171頁),並均已送 達原告。是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於原處分核定時業已明確記 載系爭退縮空間年限記載,及系爭退縮空間使用、回復相關 事項。此外,並無法源依據規範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 照應記載系爭退縮空間年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 據。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退縮空間使原告縮減系爭土地之面積,未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精神,依法徵收並補償所有權人 之損失,原處分對所有權人之保護不足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退縮空間有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 公用地役權關係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既已載明 系爭退縮空間年限記載,並納入建築執照列管,即已保障原 告於系爭地上權期限屆至後本於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無原告 所稱系爭地上權期限屆至而難以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  原告所稱犧牲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依法應予以特別補償之情 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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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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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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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