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86號
TPBA,108,訴,28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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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8
年1月15日文規字第1082001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 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 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 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 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 訴訟類型。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逕列為 暫定古蹟處分於法定審查期間(6個月為限,必要時延長為1 年)屆滿而未完成審查時,失其效力。舉輕以明重,即使主 管機關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後遲未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 序,至遲該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應於屆滿1年失其效力。查 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及民國107年7月27日暫定古蹟處理小 組會勘決議,於107年9月19日府文資字第1070200232號公告 登錄「蘆竹慎德居」(下稱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下稱原



處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因 原處分至108年9月18日已屆滿1年,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 蹟之原處分失其效力,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當然消滅 ,原告即無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經本院 闡明後,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就此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接獲民眾林周員等16人(下 稱提報人)提報系爭建物具古蹟價值,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4條規定啟動法定程序。嗣後,被告另經查證得知提報人 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前經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105年度訴更㈠ 字第9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使用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告遂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0條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成立 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7年6月15日進行現場勘查,經3位委 員會勘評估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面臨拆除而有 急迫危險之疑慮,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決 議現勘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後續提送審議委員會。惟因10 7年6月7日會勘掛號文遭退件致原告未收到通知,而未能到 場陳述意見,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遂再於107年7月27日邀集 另外3位委員辦理第2次現場勘查,原告之代理人亦到場陳述 意見。經委員評估均認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且 有急迫危險遭受拆除之疑慮,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當 日生效。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 」,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成原處分。原告為土 地所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說明係參考何文獻作成原處分,嗣雖援引桃園民居 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惟系爭建物 縱於日據時期所興建,然僅為一般民眾居住之老舊三合院, 與文化資產無關,亦不具歷史意義,且亦非歷史名人所居住 ,不具有人文藝術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完全與古蹟無涉。又 觀之107年7月27日會勘記錄,會勘意見雖稱系爭建物年代久 遠,整體格局完整,前有水池、後有靠山,整體而言具文化 資產價值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究竟具有何文化資產價值, 未見委員提出令人信服之憑據及說明,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顯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系爭民事 判決認系爭建物應拆除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提報 人均係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始終拒不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復向被告申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被告亦 未查明清楚而公告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嚴重侵害原告之權 益。
㈢爰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除原告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 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司法機關即應尊重該專業之判斷。暫定 古蹟處理小組審酌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並提出專業具體理由 及意見,然原告未能舉出專業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 與正確性,當即尊重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專業判斷。 ㈡原告與提報人間系爭民事判決涉及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權利 義務關係,非暫定古蹟程序所需探求,暫定古蹟著重於系爭 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認定,原告如認有損害土地所有權權 益,得於民事訴訟另尋救濟,故於本件暫定古蹟係屬二事。 ㈢另查系爭建物業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及桃園市108年度第2次文化資產(第1類組)審議會決 議,以108年7月15日府文資字第1080158657號公告登錄為桃 園市歷史建築。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條:
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 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 產:㈠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 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 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20條規定: 「(第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 暫定古蹟。(第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 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第3項)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 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



定古蹟之效力。(第4項)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 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5項)第2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 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2項 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 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 進行拆除者。二、工程施工進行者。三、風災、水災、火 災及地震等天然災害發生危及建造物存在者。四、其他可 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第4條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 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 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第2項)前 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 ,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 定古蹟。(第3項)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相對人,並辦理 公告。」
㈡準此,主管機關於得知「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遇有危害其 保存之「緊急情況」,符合暫定古蹟之條件時,即得發動暫 定古蹟之審議程序,作成逕列為暫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以保 全該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現狀。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 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 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 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 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 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換言之,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 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查暫 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 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據此,暫定古蹟 處理小組係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 立。此「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8日接獲提報人提報系爭建物具古蹟 價值,得知提報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另經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建物使用人 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認情況緊急,遂 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於同年6月15日進行現場勘查, 經3位委員會勘評估認為系爭建物具有文化資產價值,面臨 拆除而有急迫危險之疑慮,經決議現勘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 ,後續提送審議委員會,惟因原告未收到通知致未能到場陳 述意見,原告聲明異議,被告遂再於同年7月27日邀集另外3 位委員辦理第2次現場勘查,經委員評估均認系爭建物具有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且有急迫危險遭拆除之疑慮,經決議逕 列為暫定古蹟,並於當日生效等情。有古蹟提報單、107年6 月7日會勘通知單、暫定古蹟處理小組107年6月15日會勘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90頁、第91-92頁、第93-95 頁)。故被告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 款規定指定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並以「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 大危險」為由,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僅為一般民眾居住之老舊三合院,與文 化資產無關,亦不具歷史意義,亦不具有人文藝術價值,與 古蹟無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云云。 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業經依法由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 業審查,該審查所作成之判斷決定,除有組織不合法、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違行政法上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外,原則上即應予尊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解釋意旨參照)。而暫定古蹟處理小組除審酌桃園民居調查 報告書內容:系爭建物有百年歷史是由土埆磚與斗子砌砌成



,屋頂是由傳統板瓦所構築而成,外牆分別為卵石、土埆磚 及白灰組成等內容(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下冊第3、18、19 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另綜合3位會勘委員於107年6月 15日之會勘意見如下:⒈傳統建築元素保留甚多,文化價值 高。⒉系爭建物建於大正3年,形制完整,建築本體依山而 建,前有半月池,體現傳統風水擇址觀念。⒊裝飾豐富細緻 ,具地方匠師工藝水準。⒋具地方特色:材料的使用與屋身 之「火庫起」做法反應了氣候的影響與地方特色。⒌具時代 特色:漢式格局、日式上下推窗,融合不同時代風格。⒍原 貌大抵留存,灶、煙囪人為原貌,附屬設施(牛稠、豬稠、 穀倉、井……),極為珍貴,保留了過往的生活痕跡與記憶 。⒎系爭建物形制完整,保存良好,呈現傳統民居的風格與 生活方式,深具歷史及藝術價值,宜予保存屋內外頗多古物 亦有可觀之處(本院卷第93-94頁)。此外,3位會勘委員於 107年7月27日之會勘意見如下:⒈系爭建物為大正初年所建 ,形式為客家作法(原籍為南靖,為受客家文化影響大)功 能為傳統之農村合院,有歷史文化價值。⒉系爭建物年代久 遠,約建於1914年已有百年歷史,而且整體格局完整,前有 水池,後有靠山,為一落兩護。其泥塑、剪黏、組砌,其藝 術水準,整體而言具文化資產價值。⒊系爭建物曾於文資大 會討論,皆認定有一定的文資價值(本院卷第101-102頁) 。故會勘委員除審酌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內容外,另自系爭 建物建築期間、坐落地理位置、建築型式、風格、建築文化 、及工藝技術等各方面分析,均一致認定系爭建物具有文化 資產價值,而依據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 ,逕列為暫定古蹟。是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基於此項並無錯誤 之事實認定,依據專業知識據以判斷系爭建物確實有隨時遭 拆除之虞,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之「緊急情況」要件,核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違法判斷之情事,亦無原告所指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結果。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古 蹟無涉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專 業判斷相左,且與桃園民居調查報告書下冊等文史資料之記 載內容不符,委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 民事判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提 報人均係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原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古蹟:指人類 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故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規定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屬二事,兩者間並無關連性,自非原 處分依法應予判斷之依據。至提報人僅就系爭民事判決不當 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上訴狀1份在卷(本 院卷第195-199頁),然此部分亦與原處分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0條暨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 作成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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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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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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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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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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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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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