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瑛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同年月22日寄存於南港福德郵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 ,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 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 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