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康立賢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簽立「桃園市空服員職 業工會與中華航空公司協商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七關於會 務假議題,雙方達成共識第2點內容載稱:「桃園市空服員 職業工會之會員代表於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時,得請公假出席。」然嗣於107年10月19日、同年11月 22日、12月7日、12月21日、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22日及 3月22日參加人先後召開理事會期日會議,原告卻未給予參 加人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假別代碼BL之公假,而排給其假別 代碼RDO休假等事由,經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裁決,嗣被告 以108年5月3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 爭裁決決定)確認原告上述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第2項命原告應自系爭裁決決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前揭期 日會議,給予參加人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BL假別公假,並 依BL假別公假核算飛行時數與薪資予參加人理監事及會員
代表。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參加人為本 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 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如獲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 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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