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01號
TPBA,108,訴,1201,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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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院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參 加 人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權辦理 「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 案)」,前於民國104 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經召開 甄審會議辦理綜合評審後,以104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 008362號函(下稱第一次甄審結果)通知以參加人義美吉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大 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申訴,經財政部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後,被告乃於104 年9月15日召開第3 次甄審會議,並以104年11月10日北總營 字第1041200060號函(下稱第二次甄審結果)通知維持以義 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原告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即第一次、第二次甄審結果),被告及義 美吉盛公司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 16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以107年9月17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 15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訂於107年10月8日召開第5次甄 審會議,並於備註欄紀載:「…本院為重新辦理『生活廣場 整建營運移轉案』甄審作業,爰通知貴公司參與本次甄審作 業評選。評審程序相關規定請參閱本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 及甄審會議注意事項…。」原告接獲通知後,除以107年9月 27日(107)成協字第089號函表示義美吉盛公司應不具申請 資格,自不得參加本次甄審程序,亦不得為議約及簽約對象 ,且重行播放第2 次甄審會議之簡報錄音、錄影檔及重新進 行評分,與目前法令有所牴觸等語外,於第5 次甄審會議後 ,復以107年10月16日(107)成協字第098 號函主張該次甄 審會議之甄審作業程序違法,而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 107 年10月30日北總營字第1070005770號函駁回異議;又因 被告以107 年10月23日北總營字第1071200182號函(第三次 甄審結果,即本件原處分)通知以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申請 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原告不服該甄審 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 年11月13日北總營字 第1070005994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乃就上開兩次異議處理結 果,向財政部提出申訴,經該部以108年5 月15日促0000000 號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勝訴,以參 加人為最優申請人之原處分,其合法性即生動搖,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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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