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8年度,9號
TPBA,108,簡上再,9,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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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蘇鈞堅,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倪永祖, 業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三、再審原告張俞雪娥之配偶、再審原告張湘揚之父親張金堂於 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市○○區○○路00巷00○ 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體繼 承人即再審原告2人及訴外人張東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再審被告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再審原告2人及張東 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 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東美被繼承人張金堂」,另載明 繳款書受送達人為再審原告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 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 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茲再審原告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稅額核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 將再審原告、張東美及被繼承人張金堂並列納稅義務人,各 別姓名中間未有頓號區分,與財政部102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200049480號函釋不符,實際上,105年度房屋稅係以張 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為扣款對象,則本件房屋稅之課稅對 象究係再審原告等人抑或張金堂之遺產,顯非明確,原處分 有課稅對象不明,違反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再者 ,再審被告以轉帳繳納通知書送達予再審原告張俞雪娥,而 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繳款書,且該通知書 上竟載明「已扣款完竣」等字樣,惟張金堂生前與再審被告 間關於逕自扣繳房屋稅之約定,應於張金堂死亡時即已消滅 ,再審被告尚不得自行自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扣除房屋 稅;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發現稅額核定通知書與轉帳繳納通知 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互有矛盾,違反明確性原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對於再審被告未遵循行政執行程序,無法律授權 逕行扣取張金堂所遺金融帳戶存款乙節,竟稱就實質稅捐債 務之清償而言,並未損及任何人之權益云云,顯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 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首揭法文及 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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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