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35號
TPBA,108,簡上,135,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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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榮朝會計師(清算人)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3條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各為 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13,500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6年12月5日桃稅法字第1060045495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104、105年使用牌照 稅各為4,500元,另重新核定106年使用牌照稅為1,405元, 合計10,40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0 7年3月31日府法訴字第1070015271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103年10月15日經決 議解散,並選任唯一董事及股東蘇元昌為清算人,惟蘇元昌 亦於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伊自103年1 0月17日起至法院另行選派之清算人於106年4月17日就任前 之期間,並無行為能力,所有事務並無可資代表之自然人予 以處理,自不可能使用系爭車輛,無法要求伊負擔使用或不 使用該車輛之意思表示或行為義務,亦無向交通監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之期待可能性,且使用牌照稅法並未規定,無行



為能力人於回復行為能力後,得主張該段無行為能力期間之 權利,進而得主張回復補申辦停止使用車輛之權利,而得免 於負擔使用牌照稅,故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車輛業已出售 ,所有權業因伊交付該車予買受人而移轉,惟因債務未清償 完畢,致買受人無法自行辦理過戶,故伊名義上固仍為車主 ,然自103年11月l日起,已無法使用該車,亦不知系爭車輛 蹤跡,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自不應令伊負擔使用牌照稅之 納稅義務,原判決未加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為其論據。惟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就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車輛於104年 至106年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表示已於103年10月 間轉讓他人,惟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轉讓登記,亦無法證明該 車由何人買受及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自無法改向系爭車輛 及車牌之真正占有使用人課徵使用牌照稅捐,仍應由上訴人 負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捐等情,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 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及就爭 點為課稅處分是否合法,與行政罰無關之本案,援引爭訟標 的不同、為裁罰處分有無違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58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泛指原判決 理由不備,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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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