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王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8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民,目前無業,依賴退輔會每月 新臺幣14,750元生活補助維生,並須照養89歲之母親,並因 精神方面患輕度憂鬱症,尚在治療中,懇請本院給予免除行 政訴訟裁判費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 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