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71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奇紘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劉錫謙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73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原 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明: 「①原告不服銓敘部107年5月2日部退一字第1074335836號 函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原告提出復審後亦遭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23日公地保字第1070138298號函復 審駁回。重新計算退休所得至使嚴重影響原告老年生活,故 請求兩被告之函應以駁回。②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復職,並依法繳費 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 第一項為:「原告退休時與政府簽有退休契約。政府單方面 毀約,至使嚴重影響原告未來老年生活,故請法院能給公正 的審判。」(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變 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
人員保障法,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台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復職, 並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見本 院卷第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行使闡明 權後,訴之聲明調整變更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②請求准許原告在原單位復職,並且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 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 院卷第113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無礙於訴訟終結,本 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 稱為保訓會)及銓敘部為被告,嗣於108年10月8日具狀以臺 北市職能發展學院為對造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 頁)。惟現行行政訴訟法對於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均採 訴願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參照),凡未經訴 願前置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即屬起訴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參照),自無許原告對於未經訴願之機 關以追加被告之方式進行撤銷之訴及課予義務之訴而達脫免 訴願前置之結果。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追 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適用訴之追加 之規定,惟解釋上於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 務之訴,亦同有適用。是本件原告既未對被告臺北市職能發 展學院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依法即不得追加其為被告。此部 分原告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
㈢本件被告保訓會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1月1日改制 為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退休人員,經被告銓敘部審定自97 年1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聘任年功薪四級550薪額,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2年及13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 退休金60%及27%;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萬600元。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稱為公務人員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 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銓敘部乃以107年5月2日部退 一字第1074335836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重新計算其自 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 訓會審議後,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3731號復審 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退休時與政府簽有退休契約,每月退休金可領6萬5仟元 以上,惟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撫法片面制定「所 得替代率」,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原告與政府間業已終結之 退休事實或法律關係,導致原告10年後退休金所得替代率只 剩45.625%,每月僅有4萬506元,且無法依物價指數調整, 將無以負擔未來物價上漲及晚年安養費用;且原告於70年代 國家經濟突飛猛進時便投入相對低薪之公部門,堅守岡位不 貪不取,只因信賴退休後能有較好的退休金可領,如今政府 單方毀約,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 誠信原則,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㈡政府既可溯及既往不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則原告亦可反 悔當初自願退休,爰請求於原單位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復職 ,並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為止,以達到 公務人員退撫法第19條第1項屆齡退休之標準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請求准許原告在 原單位復職,並且依法繳費補足退休後11年的年資至滿35年 為止。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銓敘部則以:
㈠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下合 稱系爭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 ,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 年度待遇標準,先依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調降優惠存 款利息;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 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以下稱為上限 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 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 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 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扣減 ,係在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 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調降至0元時, 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但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 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 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 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 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⒉原告係97年1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依 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25年5個月)及退休等級( 聘任年功薪四級550薪額;107年度俸額為44,390元),重 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
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 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 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 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 動。基此,當立法者審酌社會整體公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 象之個別利益時,得依法定程序修正或廢止其原適用之法 規;惟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 ,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 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 度之減損。準此,人民對於授益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 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信 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動(避免將全部給 付逕予終止)、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 及考量規範對象承受能力差異等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期間為避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若 係採過渡期間來減低過度損害者,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⒉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退撫新制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 制度已面臨諸如⑴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 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進而致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 面臨沈重之財務支出壓力;⑵金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 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 加重;⑶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⑷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 其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 用之65%);⑸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 (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惠 存款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 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 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爰為解決原公 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經立法院制定系爭 規定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 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 休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
⒊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惠 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則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 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 %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 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 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 ,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 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 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 最低保障金額。上述所定最低保障金額,係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 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法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 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 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 為33,140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 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 存款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 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 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 ⒋綜前所述,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 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 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 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 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 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 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 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 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新訂生 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 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 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據此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致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 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 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 ,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 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 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 發給給與。其中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 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 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存款利息,亦即公務人員依法退休 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 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 (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 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⒊依前所述,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 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 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 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 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 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 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銓敘 部依系爭規定所為之系爭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 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
㈣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使財產權所有人 得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 生活尊嚴,惟為求資源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 限制;此一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參照)。 據此,憲法財產權保障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 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然其保 障內容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 、長期不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
⒉次按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 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
,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 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 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 原則相符。易言之,被告銓敘部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 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 障意旨。
㈤另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3條規定,公 務人員之月退休金之調整機制,應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 長率達正、負5%,或至少每4年,由被告銓敘部組成評估小 組,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 公告。據此,原告指摘年金改革未考量通貨膨脹及物價上昇 趨勢一節,係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以伊之退休金權因公務人員退撫法與原處分降低, 侵害伊財產權及生存權,且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 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情, 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在原單位復職以補足年 資。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辦理,於 法並無違誤等情置辯。本院查:
㈠首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 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 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 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 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 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 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 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 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 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 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 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 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 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 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⒈原告主張退休金權利應受保障,退休所得於退休生效時即 告確定等情,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稱: ⑴「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 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 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 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 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 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 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 其財源主要有三,⑴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 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⑵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 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⑶政府補助:政府於( 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 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 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 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 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 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 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 、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退 撫給與中源自上開⑴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 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 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 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 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 不得為之。上開⑵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 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
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 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 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 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 預算,與上開⑴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 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 是否發給上開⑵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 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⑶(a)與⑶(b )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 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 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 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 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 查標準。」
⑵「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 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 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 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 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 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 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 ,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 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 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 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 ,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 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 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 ,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 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 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 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 資之給付。」
⒉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解 釋理由則以: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 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 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 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 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 ,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 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 ;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 ,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 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 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 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 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 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 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 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 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 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 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 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 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 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 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 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略以: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 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 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 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
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 ,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 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 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 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 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 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 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 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 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 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 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 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 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 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 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 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 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 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 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 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 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 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 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 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 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 ,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 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 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 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 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 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 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 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
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 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 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 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 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 ,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 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⒋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公務人員退撫法牴觸憲法,惟 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 已就原告指摘各點詳為說明,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務人員 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㈢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 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 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 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 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 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 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 額者,不再補發。」、「(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 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 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 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 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 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 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 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 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 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 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 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 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 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 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 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出最低 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 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 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 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 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 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 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