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92號
TPBA,108,再,92,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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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2號
再審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 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 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676,297, 602元、利息支出91,955,946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 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01,653元 ,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20,222,703元、55,759,134元、84 5,887元,應補稅額118,572,651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乃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部分已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 定再審之訴駁回,至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由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24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對本件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 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攸關至鉅之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所需審究同 段第2項但書規定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即認「難謂」原 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實已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所論述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 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擁 有股份之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新復盛公司董事會運作而影響 公司經營決策之情形外,更重要者在於原經營股東於新復盛 公司及持有新復盛公司100%股權之荷蘭控股公司擔任之董事 席次均未過半之有關事證,依據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 第2項但書規定,堪認再審原告所欲主張事實之證明。(三)惟上訴審判決理由四、(一)對於25號公報第2段與7號公報 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心及所需審究同段第2項但書規定 之事實重點均隻字未提,即認「難謂」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 股東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之事實,其不適用所應 適用之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規定,致未能 對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 實有所審究,以為正確法律適用之涵攝,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關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之意旨,實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2.上開廢棄部分 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合併後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再審原告51.8%股權, 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持有,且原經營團隊所持有51.8%股 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又合併後原經營團隊被留用, 且再審原告董事監察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 長○○○及董事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 ○○)為原經營團隊,另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 本件合併案,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再審原告超過50%股 權、仍占再審原告一半之董監事席次、董事長及執行管理階 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合併後再審原告之營運及業 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之能力。又強賣權之約 定,意在保障投資人,難僅因強賣權約定,即謂原經營股東 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綜上,舊復盛公司 之原經營股東對再審原告仍保有控制能力足堪認定。(二)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舊復盛公司原經營股東並無權



任免再審原告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而不具控制能力, 本件併購是否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 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規定 之適用詳予論述,合併後存續之再審原告僅為舊復盛公司股 東結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自與本院107年 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事實前提並無不同, 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並無不合。依此,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 本件併購舉債產生之利息支出係為給付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 所安排之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費用,洵屬有據。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肯認原判決前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 及再審原告之前述各上訴理由業經原判決一一論述何以不足 採,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核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 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 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 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同條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 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 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按,如形式上雖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之收購行為, 惟實質上僅屬股權結構之調整或重組,企業未能因該併購而 提升經營效率或產生任何綜效,則該企業併購自無商譽之產 生,即無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5條攤銷商譽成本規定之適用 。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



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 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 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已述明「 參公開收購說明書可知,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就其所持有 51.8%股份有獨立之投票權與處分權,且原告公司董事監察 人席次合計6席,董事4席中2席,包括董事長李後藤及董事 李亮箴屬原經營團隊,監察人2席中1席(黃薰慧)為原經營 團隊,且經理人係原經營團隊李亮箴擔任,有經濟部商業司 97年2月29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復依前述說明, 合併後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被留用,執行長將直接向董事長 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務,尚難認原復盛公司股 東持股雖過半但其持股無控制能力。原告以原經營團隊無權 任免董事會過半成員,無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投票權,董 監席次未超過半數,橡樹公司可行使強賣權等情,主張原復 盛公司不具控制能力云云,洵不足採。」(見該判決五、( 一)、(4)部分)亦即,再審原告雖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 盛公司,然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 認舊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起訴。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5號判 決)復敘明「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 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 人另48.2%股權為橡樹公司間接持有;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 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 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合 併後上訴人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仍由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 隊對於合併後的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上開利用股權移轉而 為併購等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依經濟觀察法,其行為實 質,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僅為舊復盛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 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其內部產 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上訴人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 」(見該判決四、(一)、2部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 決之上訴。
(五)因此,原確定判決肯認原判決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 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 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 甚明,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本件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



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一語帶過 ,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 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但書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有違,難謂有據。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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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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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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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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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