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范智能(原名:范承濤)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交
通分隊執勤員警因分別認訴外人捷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 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 違規事實,而於附表所示之舉發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填製如附表 所示單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捷豹公司。捷豹公司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上訴人駕駛 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舉發通知單等資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系爭汽 車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 裁管字第10736465100號函(下稱107年6月21日通知函)通 知上訴人,並檢附上開資料及修改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 107年8月3日,該通知函於107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未辦理移轉歸責駕駛人,逕於107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13件裁 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收受通知單後,同年 7月18日當日就是前往被上訴人位於羅斯福路四段之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掛號取牌臨櫃辦理歸責,並將本件實際違規 人施○○,先是隱瞞上訴人表示其有駕照在先,此刻當然避 不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豈有辦法取得施○○之個人證件辦 理歸責,至於系爭違規駕駛人是否為施○○本人,由本案裁 決書(北市裁管107374611400號)即可證明。為此當日交裁 所之主管研究再三亦表示未曾遇過,無明文規定可循,故建 議上訴人直接開立裁決書提出行政訴訟,此有上訴人當日辦 理歸責時所填寫之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27頁)可證,顯見 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原 審庭訊時,受命法官曾於當庭告知要求證人施○○,將本案 所有違規罰單之金額交付給上訴人,讓上訴人繳一繳即可, 此舉當庭讓上訴人表示反對,一是違規實際行為人是誰就是 誰,豈能張冠李戴付錢了事?尤其本案涉嫌不接受警方臨檢 逃逸,此為法治精神,再者本案執行時,違規行為人將面臨 吊扣駕照,法官聞言方才停止其所提議,然由上可證法官心 證亦清楚實際違規人是施○○,不然豈有要求施○○付所有 罰單之舉?此可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帶可證,故原審法官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原判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附具理由詳述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修改之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107年8月3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 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 責人辦理歸責,核已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之行政 法義務;且上訴人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曾交付租賃汽 車供施○○使用,但不足以證明施○○即為如附表所示違規 之系爭汽車駕駛人(詳原判決書第7頁)等情。本院經核前 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107年7 月18日乃是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詳如事實概要欄記載 ,因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自行解釋是辦理歸責云云,核與原 審認定事實不符,應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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