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35號
TPBA,107,訴,1035,20191113,7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邱國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粘春南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107考臺訴決字第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輔助參加人代表人由彭勝竹變更為邱國正,經輔 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 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 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組(下稱106年國安特 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 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 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經評定為57.4分不及格, 經輔助參加人函送被告,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以107年4月 30日公評字第107000481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教 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 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訓練辦法並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人辦理之規 定。輔助參加人所訂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 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106年訓練計



畫),亦無委託他人辦理之規定。是以,戰技武藝訓練倘由 憲訓中心辦理甚至參與成績評定,即有違誤,原處分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情形。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尚無被告得將考試訓練之權限 委託他人執行之規定。又戰技武藝訓練成績評分委員不明, 憲訓中心與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亦無經國家考試及格之適格 人員得擔任評分委員。
㈡被告所提出之憲訓中心107年度代訓「國家安全局安幹班第 00期暨基幹班第5期」重要訓測評分規定宣達紀錄(下稱宣 達紀錄),其內容未有評分項目、評分標準,戰技武藝訓練 驗收測驗未於最後一節實施,4小時以下課程有列入測驗評 分,與被告提出之宣達紀錄所示即有未合。又被告提出之安 幹班第00期學員憲訓中心轉訓戰技課程成績冊(下稱課程成 績冊)、憲訓中心代訓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安幹班第19期 暨基幹班第5期」結訓成績冊(下稱結訓成績冊)、憲訓中 心代訓國安局訓練中心「安幹班第00期暨基幹班第5期」結 訓成績複查名冊(下稱複查名冊)及教育日誌,其待證事實 不明,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不明,難辨真偽,難認為真 正之公文書;未有評分委員與機關署名負責,未能由之辨識 成績評定者為何人、成績計算方式及評分標準,且未能由之 得知該分數與戰技武藝訓練成績有何關聯。而課程成績冊, 輔助參加人令受訓人而非成績評定者在分數旁署名係違常行 為,究其因無非無相關公務人員願為成績評定負責之情況下 ,妄圖以受訓人員之簽名替代之。再結訓成績冊所列分數與 課程成績冊所示分數不同,其中顯有錯誤;結訓成績冊所示 步槍上靶數來源不明,輔助參加人亦曾發給有記載靶數之文 書令包含伊在內之受訓人員簽名,輔助參加人隱匿未提供受 訓人員簽名之文書,足見此令受訓人員簽名之措施僅係其意 圖卸責並混淆事實之行為。另課程成績冊、結訓成績冊所示 各項目僅1分數,而複查名冊所示項目卻有3分數,其分數來 源不明,其成績計算方式係由該6項平均計算,然項目有錯 誤,平均之計算方式與各項目課程時數不相稱,且未能說明 所示成績何以分成6項目,何謂測驗分數、平時成績、課末 驗收。此外,教育日誌並非輔助參加人之教育日誌,其中所 示憲訓中心學員二隊與戰技武藝訓練無關係,輔助參加人以 教育日誌作為成績考評證物,顯係刻意混淆事實,意圖卸責 予憲訓中心;且其之記事欄所示內容不實。
㈢訴願決定指稱「戰技武藝訓練」係屬「教育訓練」而不適用 訓練辦法第38條。惟訓練辦法第3條「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 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下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晝另定其 他訓練。」,人民誠難知悉戰技武藝訓練、教育訓練或其他 訓練何者非屬基礎訓練,更無以預見戰技武藝訓練或其他訓 練竟得以廢止受訓資格,僅戰技武藝訓練一項成績不及格即 得直接廢止受訓資格,則訓練計畫其訂定之作用僅係使戰技 武藝訓練規避訓練辦法關於基礎訓練之一切規範,形成空白 授權,亦違反明確性原則。另訴願決定稱類此考評工作,富 高度屬人性,對於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之判斷,應予尊重一節 。然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成績考核未達及格標準 之認定,須有具體事證以審查確認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指稱伊允宜於必要時進一步瞭解性質特殊訓練,實 際考核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之情形,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一節: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規定,伊辦理性質特殊訓練 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不及格案時,得比照訓練辦法第39條第 3項及第40條規定辦理,該條規定係授予伊比照派員權限之 法令依據,並非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且本案經伊綜整事證資 料,審認輔助參加人已依訓練計畫踐行考核程序及提供考核 具體資料,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爰據以核定原告教育 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 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指稱人民誠難明白戰技武藝訓練、教育訓練非屬訓 練辦法之基礎訓練一節:
⒈按訓練辦法第3條之立法意旨係將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界定 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常態性主軸訓練,惟性質特殊訓練得 依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之專業性及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 實務需要與實況等,於訓練計畫訂定其他類別之訓練,不限 於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例如關務特考之專業訓練、稅務特 考之專業訓練、警察特考之教育訓練等。
⒉為使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實施有所依循,各項公務 人員考試除皆依訓練辦法規定辦理外,並分別訂定年度訓練 計畫,其中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 ,均屬性質特殊訓練,係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用人機關之 特殊屬性,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與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 及第10條規定,於各該年度訓練計畫訂定該項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之相關規範,俾符機關用人之實務需求,爰輔助參加人 依考試法及訓練辦法之規定,訂定106年訓練計畫函送經伊 核定後實施,於法並無違誤。國安特考於訓練計畫已明定訓 練類別包括教育訓練、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並無基礎訓練



類別,並無違反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
㈢有關原告指稱伊廢止其受訓資格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一節:原告自107年3月2日起於 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 憲訓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該項成績經憲訓中心評定為57 .4分不及格,業已符合106年訓練計畫第20點第1款第3目之 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經輔助參加人函報伊廢止原告受訓資 格,嗣經伊依訓練辦法、106年訓練計畫及相關事證資料, 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 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爰無原告所稱伊廢止其受訓資格 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情 形。
㈣有關原告指稱考試法尚無提及特種考試與訓練性質特殊二者 之間有任何特別之關聯及訓練辦法尚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 得再委託第三人辦理之規定一節:茲因國安特考係因應特殊 性質機關需要之特種考試,且輔助參加人為情報機關,所屬 人員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特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訓練性 質特殊,已屬客觀明確。輔助參加人依訓練辦法擬訂106年 訓練計畫,其中訓練計畫第6點規定明定訓練機關(構)學 校等有關事項,並函送伊核定後實施,於法有據。原告所稱 洵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指稱訓練未有評分標準,宣達紀錄內容未有評分項 目、評分標準一節:輔助參加人訓練中心於學員轉訓首日, 即向學員宣達課程規劃與測驗項目及評分標準等要求,皆依 代訓計晝時數實施各項課程,並由授課教官依專業進行講授 ,再予學員適當練習後始進行測驗。憲訓中心戰技訓練項目 奪刀、奪槍之授課包含奪刀課程、奪槍課程及整合訓練課程 ,奪刀、奪槍課程總時數已逾4小時,故應納入測驗項目, 並已事先由授課教官向學員說明測驗項目,測驗前亦向學員 說明測驗時間,測驗成績結果亦請學員簽名確認。 ㈥有關原告指稱課程成績冊、結訓成績冊,未有評分委員與機 關署名負責;複查名冊未有任何人署名負責,有偽造、變造 、登載不實之虞及輔助參加人隱匿其他學員成績及簽名一節 :
⒈「課程成績冊」為測驗期間憲訓中心為使受訓人員知悉個人 測驗成績,請學員於個人成績旁簽名確認,評分教官亦於測 驗成績評定後簽名負責。
⒉「結訓成績冊」係由憲訓中心正式發函提供輔助參加人,為 一正式公文書,成績計算方式為「平時成績」及「課末驗收 測驗」各列占50%(學員於個人驗收測驗成績旁簽名)。



⒊「複查名冊」為憲訓中心協助輔助參加人確認測驗成績及平 時成績,並正式發函提供輔助參加人,為一正式公文書。 ⒋綜上,原告所指有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情事,洵屬個人主 觀臆測,核不足採。至原告個人成績不及格與其他學員成績 無相關,並無公開之必要。
㈦有關原告指稱伊檢送之5項證物,尚難認為成績考核未達及 格標準之具體事證及結訓成績冊『步槍上靶數』來源不明一 節:
⒈輔助參加人委託憲訓中心依代訓計畫執行戰技武藝訓練與評 定成績,課末驗收測驗項目係以「軍事課程一T91步槍射擊 及基本教練」以及「體能戰技課程一柔道、擒拿、奪刀、奪 槍及綜合格鬥」等課程為評定代訓成績依據。
⒉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計有「柔道」、「擒拿」、「奪刀」 、「奪搶」、「綜合格鬥」及「基本教練」等6項訓練(下 稱柔道等6項訓練)列入本次轉訓成績評定項目,並依授課 教官評定成績作為轉訓成績計算依據;憲訓中心轉訓期間, 各項納入評定項目成績確認後,均由授課教官當場宣布成績 並請學員完成簽名確認。有關T91步槍上靶數為106年訓練計 畫中基礎體能項目之一,明訂為單獨計列「合格」或「不合 格」。
⒊憲訓中心基於考量受訓人員人身安全,各受訓班隊進行訓練 測驗均無「學員看靶」動作(授課教官已於射擊課程實施前 向學員說明),學員射擊完成後,均由靶溝勤務人員現場看 靶、報靶。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報靶失誤或肇生學員不瞭解個 人射擊情形,另編組幹部與憲訓中心勤務人員共同看靶,並 立即以無線電報靶,使學員、教官、各把位助教等均能聽見 上靶數,原告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
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係由授課教官依受訓人員平時表現及 測驗結果本於職權及專業評定成績。伊依據輔助參加人所送 原告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各項考評成績、評分規定、宣 達紀錄及相關事證資料,核定原告是項成績不及格,廢止其 受訓資格,均有卷可稽,並無違誤。原告指稱係個人主觀臆 測,洵無足採。
㈧有關原告指稱教育日誌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之虞一節: 「教育日誌」係記錄學員受訓期間特殊事項或表現,並經憲 訓中心學員生隊長簽名蓋章負責,其中隊職主管簽名、實際 進度及學員生人數欄位與本案無關,並無公開之必要,原告 指稱洵屬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與被告抗辯相同。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學員個人資料表、切結書、宣達紀錄、課程成 績冊、安幹班第00期學員憲訓中心轉訓基本教練課程成績冊 、結訓成績冊、複查名冊、教育日誌、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 3日永知字第1070000391號書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 附卷足稽(原處分卷第3冊㈡第4、6、10頁、第2冊第56-67 頁、第3冊㈠第18-19、23頁、第3冊㈡第14-25、3頁、本院 卷第43-50頁),應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 心戰技武藝訓練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是否適法?茲敘述如下。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 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 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 、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 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 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 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核定或備查。」又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 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 定其他訓練。」第9條本文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 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 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 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 、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 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 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第1項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 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三、 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 規定,未達及格標準,有具體事證。」
㈡再按輔助參加人依前揭訓練辦法第9條規定訂定並函送被告 核定之性質特殊訓練之106年訓練計畫第1點規定:「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 條、第9條及第10條。」第4點規定:「訓練期間:㈠三等特 考:自民國107年3月2日至108年3月1日止,合計1年,訓練 日數為245日。……。」第19點規定:「成績考核:㈠考核 項目及占分比例:各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60分 為及格,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為總成績。 1、三等訓練⑴教育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8%。A、軍事技能 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5%,其中憲兵訓練中心戰技武藝訓練 占5%、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占5%、海軍陸戰隊海上技 能訓練占5%。……。㈢受訓人員申請總成績複查,得於成績 公布之次日起3日內(不含假日)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 理,並以1次為限。……㈥除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者,由國家安全局函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至第42條之1、第44條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受訓 人員成績不及格符合廢止受訓資格者,由國家安全局函送保 訓會,依訓練辦法第40條之1、第42條之1、第44條規定辦理 。」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受訓資格:㈠受訓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國家安全局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3、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兵訓練中心戰技武藝 訓練、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海軍陸戰隊海上技能訓 練,任1項成績不及格;……。」
㈢經查,原告應106年國安特考錄取,自107年3月2日起於輔助 參加人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於同年3月12日至30日在憲訓 中心接受戰技武藝訓練,而該訓練計有柔道等6項訓練列入 本次轉訓成績評定項目,而原告依授課教官評定其測驗成績 分別為「柔道60分」、「擒拿55分」、「奪刀57分」、「奪 槍57分」、「綜合格鬥57分」及「基本教練60分」;又原告 於訓練期間經授課教官認定有:對破勢原理尚待加強(107 年3月12日柔道課)、上課有精神不濟(107年3月13日、15 日、19日柔道課)、打瞌睡(107年3月16日擒拿課)、空摔 動作仍未達標準(107年3月22日整合訓練)、動作不協調( 107年3月23日擒拿課)、動作不確實,不認真練習,易使同 學受傷(107年3月26日奪刀課)、操演設計動作分配較易分 心,無按照教官指導之動作操作(107年3月27日)、綜合格 鬥所操作將對手摔倒動作無按照教官指導,易造成對手受傷 (107年3月28日)之情形,經授課教官評定其平時成績分別 為「柔道60分」、「擒拿53分」、「奪刀58分」、「奪槍58 分」、「綜合格鬥57分」及「基本教練57分」;另原告射擊 經補考3次均不及格,因而原告在憲訓中心之戰技武藝訓練 成績為「T91步槍不及格」、「柔道60分」、「擒拿54分」



、「奪刀57.5分」、「奪槍57.5分」、「綜合格鬥57分」及 「基本教練58.5分」,總成績為57.4分,有經原告化名簽名 之課程成績冊、教育日誌、複查名冊等件在卷足憑。依106 年訓練計畫第19點規定,各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滿分 ,60分為及格、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受訓人員有教育訓 練軍事技能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輔助 參加人函送被告廢止受訓資格。原告在憲訓中心之戰技武藝 訓練總成績既為57.4分不及格,輔助參加人乃依106年訓練 計畫第19點、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3日永知 字第1070000391號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綜整事證資料,認 輔助參加人考核屬實,無訪談相關人員之必要,爰以原處分 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不 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廢止其受訓資格,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訓練辦法並無受委託辦理訓練機關得再委託第三 人辦理之規定,輔助參加人所訂106年訓練計畫,亦無委託 他人辦理之規定,憲訓中心無資格評定戰技武藝訓練之成績 云云,惟查,國安特考係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之特種考試 ,輔助參加人為情報機關,所屬人員從事相關情報工作,特 性與一般公務機關迥異,訓練性質特殊,至屬明確。輔助參 加人乃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 、第10條等規定,擬訂106年訓練計畫,並函送被告核定後 實施。106年訓練計畫第6點明文規定:「六、訓練機關(構 )學校:於國家安全局訓練中心……實施,部分課程得委請 國防部、外交部、內政部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 辦理。」而憲訓中心(其前身為憲兵學校,於103年改為憲 訓中心)隸屬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輔助參加人依此規定, 委請國防部轄下憲兵指揮部之憲訓中心代訓戰技武藝訓練, 於法核屬有據。憲訓中心既受輔助參加人之委託代訓「國家 安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00期暨基幹班第5期」教育訓練軍事 技能訓練中之戰技武藝訓練,自有評定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之 資格。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課程成績冊 、結訓成績冊、複查名冊作成名義之機關不明,難變真偽, 難認為真正之公文書,且結訓成績冊所列分數與課程成績冊 不同,另結訓成績冊與課程成績冊所示分數項目僅有1個分 數,而複查名冊所示項目卻有3個分數,其分數來源不明云 云,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查課程成績冊係憲訓中心之教 官對原告就柔道等6項訓練所為課末驗收之成績,該成績均



有由原告以化名簽名確認(訴願不可閱覽卷㈠232-248頁) ;複查名冊所示項目乃係原告柔道等6項訓練之平時成績、 測驗成績及該2成績之平均成績;結訓成績則係原告平時成 績、測驗成績之平均成績,課程成績冊、複查名冊及結訓成 績冊所示之原告成績,經核均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成績不同 、成績來源不明之情形。又課程成績冊、複查名冊及結訓成 績冊上有關原告之成績係憲訓中心之授課教官對原告於憲訓 中心受訓期間之平時表現及課末測驗所為之成績,而該等授 課教官為憲訓中心所聘任,於該中心任教,憲訓中心復隸屬 於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則憲訓中心授課教官對代訓輔助參加 人「國家安全情報幹部訓練班第00期暨基幹班第5期」受訓 人員所為之成績,並由憲訓中心分別以107年3月30日憲將校 毅字第1070000613號函、107年4月13日憲將校毅字第107000 0702號函檢送輔助參加人(本院第364、366頁),自屬處理 公務之文書,為公文書,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上 揭主張,亦無足取。原告另主張106年訓練計畫關於教育訓 練之目的並未提及軍事技能訓練,成績考評項目與教育訓練 目的不符合,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10 6年訓練計畫第5點規定:「訓練課程:……本考試錄取人員 報到後實施全時住班訓練,課程內容包括:㈠教育訓練:規 劃戰技武藝訓練、山地技能訓練、海上技能訓練及各項基礎 體能訓練,藉由團體生活管理、精神教育、輔教文康活動及 軍事紀律要求,鍛鍊體魄、培養紀律,養成情報人員所需之 人格特質與自我防衛能力。……。」第19點規定:「成績考 核:㈠考核項目及占分比例:各項成績之計算,以100分為 滿分,60分為及格,並依各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之成績 為總成績。1、三等訓練⑴教育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8%。A 、軍事技能訓練成績:占總成績15%,其中憲兵訓練中心戰 技武藝訓練占5%、特戰訓練中心山地技能訓練占5%、海軍陸 戰隊海上技能訓練占5%。……。」依上開規定,足知教育訓 練所規劃之戰技武藝訓練、山地技能訓練及海上技能訓練即 係軍事技能訓練,藉由軍事紀律要求,鍛鍊體魄、培養紀律 ,養成情報人員所需之人格特質與自我防衛能力,難謂軍事 技能訓練之戰技武藝訓練之成績考評項目與教育訓練目的不 符合,並無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 張,洵無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踐行廢止受訓資格前依訓 練辦法第40條規定訪視原告,使其有陳述之機會云云,查原 告係因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戰技武藝訓練不及格,經輔 助參加人依106年訓練計畫第19點、第20點第1項第3款規定 ,以107年4月3日永知字第1070000391號函送被告核定廢止



受訓資格,而教育訓練係屬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及訓練 辦法第3條但書所規定之性質特殊訓練,非訓練辦法第3條本 文所規定之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而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 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 定為不及格時,依訓練辦法第40-1條規定,被告「得」比照 第39條第3項及前條(指第40條)規定辦理,由是可知,是 否派員訪談相關人員,被告有裁量權,並非法律所規定應踐 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綜整事證資料,審認輔助參加人已依10 6年訓練計畫踐行考核程序及提供考核具體資料,並無訪談 相關人員之必要,據以核定原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 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並無違反訓練辦法第40-1 條規定。原告之主張,容係對該規定之誤解。至原告主張106 年訓練計畫為具有對外發生效果之法規命令之性質,未依行 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公開,不生效力;宣達記錄有記載4小 時以下課程不列入測驗評分標準,奪刀、奪槍均未及4小時 ,未上柔道課及整合訓練云云,查106年訓練計畫係輔助參 加人之依考試法第21條第2項但書、訓練辦法第3條、第9條 、第10條等規定所擬訂,並函送被告核定後實施,已如前述 ,核其性質非法規命令,僅係依法律及法規命令所為之行政 事務。次查原告計上柔道課16小時(107年3月12日、13日各 3小時、15日、19日各4小時、23日2小時)、奪刀(107年3 月26日3小時、28日1小時)及奪槍(107年3月19日、20日各 2小時)各4小時、整合訓練6小時(107年3月22日、26日、 27日各2小時),均已達上課4小時以上,有教育日誌附卷足 參(原處分第三冊㈡14-25頁)。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
㈤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 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 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 、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 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 告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 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因屬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 地之適用,依卷內資料及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核 定系爭訓練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核無基於不 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又被告作成核定原 告系爭訓練成績不及格及作成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處分所斟酌 之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 事,核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甚明。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 教育訓練軍事技能訓練之憲訓中心戰技武藝訓練成績不及格 ,並依訓練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4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