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209號
TPBA,107,簡上,20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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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代 表 人 劉詩宗(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2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基隆市中山區基隆港區西28至32號碼頭(下稱系爭 港區碼頭)的港區管理機關,為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空污管理辦法)的適用 對象。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於民 國105年8月5日14時19 分許派員前往系爭港區碼頭稽查,發 現現場逸散性材料堆置區域未採行任何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 的防制措施(缺失記點10點)、供運輸車輛通行的路徑及區 域有明顯色差及塵土堆積(缺失記點4 點),且裝卸作業區 灑水設施範圍內未保持濕潤(缺失記點4 點)等缺失,總計 缺失計點18點,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 暨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5 款規定。經 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府授環空貳字第1050360671號函通 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105年12月20 日基府環空逸處字第 1050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 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的違誤:
1.就空氣污染防制,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 56條第1項及商港法第37條、第64 條均有規定。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6條關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規定,就空氣污染  防制而言,空氣污染防制法屬普通法,而適用於商港區域的 商港法屬特別法,故在商港區域內,商港法應優先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適用。因此,上訴人縱有原處分所指缺失,亦應由 航港局依商港法第64條規定裁罰,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的主 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裁罰。
2.原判決第13至14頁雖論述無法規競合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等等,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非如原判決所稱 「係就尚未發生空氣污染階段,而就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之防制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為規制」,此觀空污管 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所稱「路面色差」,依空污管理辦法 第2條第13 款規定:「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 ,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第9條第1項規定: 「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 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均為具體發生污染 的情形,而非僅是尚未發生污染的階段,顯見原審判決未適 用商港法第37條第4款及第64 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的違誤。
㈡原判決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的認定,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的違誤:
1.無證據證明西32號碼頭後線所堆置者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
⑴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依空污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 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 面附著的粒狀物散布於空氣。既然是「散布於空氣」,顯然 是一種既成狀態,縱「被告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可見現場不 僅明顯堆置數堆砂石,其餘未呈現砂石成堆狀態之區域,亦 未見有鋪設混凝土,而屬土石裸露地面……」(原判決第16 頁)屬實,亦只能證明有堆置事實,而不能證明堆置物質會 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 面附著的粒狀物散布於空氣,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的違誤。 ⑵原判決第16頁表示「原告訴狀所附改善前後之照片,亦自行 註記改善前『砂石堆置』,且於被告本件稽查並限期改善( 105年9月4 日)後,原告即於限期內進行防塵網覆蓋作業, 嗣於105年9月6日經被告複查合格;尤有甚者,原告於105年 9月29日梅姬颱風過境後之環境巡查單上亦記載:『西32 碼 頭後線防波堤下方鋪蓋廢棄土方之防塵網,已被梅姬颱風打 翻,路面砂石覆蓋,請工程處派員將廢棄土方鋪蓋防塵網避 免揚塵逸散,並將路面砂石清掃乾淨。』……」等等;然此 為上訴人依裁處書要求進行的改善行為,豈能據此反證堆置



物質為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⑶至於「採樣送驗」等等,應是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豈能歸 咎上訴人,指摘「於被告稽查而為缺失記點及限期改善時, 原告所應為者,應係會同被告採樣送驗,何須以覆蓋防塵布 或防塵網方式進行改善……」,原審就此部分的認定,明顯 違反證據法則。
2.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⑴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下稱記點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規定,如有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縱灑水範圍未涵 蓋堆置區域或噴灑水量及頻率不足,亦僅能記點4 點,而不 能論以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者,記點10點。又 依記點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顯見記點處理原則是就當次稽 查處所全部缺失點數合併計算,故有無設置自動灑水設備, 亦應就全部稽查範圍觀察,始謂公平。
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基隆市中山區港區西28至32碼頭」 ,違反事實為「港區現場未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物空 氣污染管理辦法』第4、6、7 條規定施作有效防制措施」。 但在上述碼頭範圍內,上訴人除灑水車外,還設置噴水槍, 此觀原審法院107年1月29日履勘筆錄甚明。原判決第6 頁亦 記載上訴人主張「原告於系爭港區碼頭內之西29至西32碼頭 作業區,自動灑水設施共裝設有大型噴水槍8 支,小型噴水 槍56支,同時輔以灑水車每日4 次,當船舶裝卸作業進行中 ,考量逸散性污染兼顧作業人員安全,噴灑範圍不能及於船 邊,且物料(砂石)保持濕潤將增加載貨重量與車行路線污 染,故灑水設施是依據上述原由設計,以保持路面濕潤抑制 車輛行駛所造成之揚塵。」顯見上訴人在該次查核區域有設 置自動灑水設備,縱有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的情形 ,亦應記點4點,而非10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有關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 事實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
1.上訴人非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範對象: ⑴依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的條文內容可知,所指者為 範圍,即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的「路徑及區域」,而 非「公私場所管理人」負有「不得有路面色差」及「應舖設 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的義務。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024507號訴願決定曾表示「按 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第5 項之規定,港區內從事特定作業(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之裝卸、輸送或運輸等)之相關行業( 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工業專用港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或其他涉及由港區管理機關所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 散源之情形,雖皆列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暨條件,然針對未 設置或採行防制設施之違反情形,並非必然由港區管理機關 負擔違規責任;應先判斷有無涉及特定作業之相關行業,若 否,則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為港區管理機關之責任,始充分反 映該規定責任分配之目的。若未經詳查,逕行認定均由港區 管理機關為違規裁罰對象,則首揭規定區分不同責任主體之 意旨將形同具文。」顯見被上訴人應先判斷有無涉及特定作 業的相關行業,若否,才能進一步判斷是否為上訴人的責任 。
⑵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105年8月5 日查核紀錄表所載,稽查場 所的操作狀況為「砂石船隻(兆明輪)裝卸作業」,污染源 是「港區內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裝卸、輪送及運輸作業」;又 該查核紀錄表的查核結果說明,稽查人員是因當日碼頭船隻 卸砂作業所生逸散性污染物堆置未採行防制措施,而對上訴 人為缺失記點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粒狀污染物逸散源係 因兆明輪裝卸作業所致,自應以該特定作業的相關業者為裁 處對象。原判決第19頁竟認為「然空污稽查係不定時,亦無 可能在場久候,路面色差復可能係累積而成,苟前揭規範要 求稽查單位釐清造成路面色差之原因及行為人,將無法貫徹 空污防制之立法意旨。反觀公私場所之管理人,不僅依法負 有設置或採行相關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義務,且對場 所動態亦較能掌握,則將上開『不得有路面色差』之義務委 諸場所管理人,自屬妥適」等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2.原判決第20頁表示「原告對被告稽查時,系爭港區供運輸車 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確有路面色差一節……,並無爭執」等 等,並非事實。原審法院卷宗㈠第124頁、㈡第16至17 頁均 為被上訴人稽核時拍攝的照片,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豈能謂 上訴人沒有爭執。況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雖主要是主張受裁罰 對象應為負責兆明輪裝卸作業的特定業者,但仍表示「…… 縱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亦係因裝卸公司作業不慎,造 成港區裝卸作業區域受到汙染……」等等(詳上訴人107年3 月19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第5 頁),顯見上訴人是假設有 汙染的違規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對汙染事實不爭執,就此事 實認定,原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的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萬元,並確認原處分關於環境講習部 分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的法令:
1.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第1 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2 項)固 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 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2.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空污管理辦 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 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七、自 動灑水設備:指不需人工操作,可自動執行灑水之設備。… …十三、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 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之情形。」第3 條規定:「本辦 法適用對象,指附表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之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但不包括營建工地。」其附表1序號5規定 適用對象:「港區內具有從事下列作業之行業或管理機關: 一、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二、工業專用港經營業。三、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四、港區管理機關。」適用對象條件說 明:「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裝卸、輸送或運輸作業。二 、上述作業以外,屬港區管理機關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 。」第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 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 :一、堆置於封閉式建築物內。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 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 高度1.25倍以上。三、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 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四、噴灑化學穩定劑,噴灑面積 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80以上。五、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 水範圍應涵蓋堆置區域,並於堆置期間噴灑,使堆置物保持 濕潤。(第2項)採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設施者,並應設置



阻隔設備及防溢座,防止堆置物掉落或溢流至堆置區外。」 第6條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 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 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 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 表面保持濕潤。」第7條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 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 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 作業者,不在此限。……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 濕潤。」第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 路,不得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 氣中。」上開規定,是為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目的,所為有關固 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的 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 規範,尚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範圍與目的,自得為被上訴人所 適用。
3.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空污管理 辦法規定,有一致的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有記點處理原則,其第2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 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一)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 防制設施者,記10點。(二)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本 辦法規定者,記4 點。(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 詳如附表。」其附表如下:
┌─────┬──────────────────┬──┐
│違反本辦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儀錶設置或採行│缺失│
│條次及製程│情形 │記點│
│作業 │ │點數│
├─────┼──────────────────┼──┤
│第4條 公私│未設置或採行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 │10點│
│場所堆置逸│第5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 │ │
│散性粒狀污├──────────────────┼──┤
│染物質 │…(略) │4點 │
│ ├──────────────────┤ │
│ │採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
│ │: │ │
│ │1.灑水範圍未涵蓋堆置區域,或噴灑水量│ │
│ │ 及頻率不足,致堆置物未保持濕潤。 │ │
│ │2.灑水設施需以人工操作,無法自動執行│ │




│ │ 灑水。 │ │
│ │3.未依本辦法第10條規定設置水錶,並每│ │
│ │ 日記錄用水量。 │ │
│ ├──────────────────┼──┤
│ │…(略) │ │
├─────┼──────────────────┼──┤
│第6條第2款│…(略) │10點│
│公私場所以├──────────────────┼──┤
│車輛運輸逸│…(略) │4點 │
│散性粒狀污├──────────────────┤ │
│染物質(車│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惟有路│ │
│輛通行路徑│面色差。 │ │
│及區域) ├──────────────────┤ │
│ │…(略) │ │
├─────┼──────────────────┼──┤
│第7條 公私│…(略) │10點│
│場所從事易├──────────────────┼──┤
│致粒狀污染│…(略) │4點 │
│物逸散之製├──────────────────┤ │
│程、操作或│採用灑水設施者,噴灑範圍、水量及頻率│ │
│裝卸作業 │不足。 │ │
└─────┴──────────────────┴──┘
第3 點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如下: (一)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未達10點者,應要求公私場 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依違反本辦法規 定處分。(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10點以上者,逕依 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上開規定是為使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空污管理辦法規定,有一致的處 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所訂頒的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其就空污管理辦法所定之違章為進一步的細分,按違規情節 的態樣及程度給予不同的缺失點數,再依缺失點數累計的結 果,採取限期改善的管制手段或逕為行政處罰,並未增加法 律所無的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 作為處分的依據。
㈡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等等。然商港法第37條規定: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 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 為。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



廢棄物之行為。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 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 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第64條規定:「違反第37條第4 款 規定,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比對商港法第37條第4款與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 款及第7條第5款所定構成要件,商港法第37條第4 款是以有 目視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的結果為處罰要件 ,而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則是關於粒狀污染物質的堆置處所 、防塵網、阻隔牆、防塵布、阻隔設備及防溢座的設置、化 學穩定劑的噴灑面積或自動灑水設備的灑水範圍等行為義務 為規範;第6條第2款是關於供運輸車輛通行的路徑及區域, 應舖設混凝土、瀝青混凝土或鋼板的行為義務,以及不得有 路面色差的結果等為管制;第7條第5款是以作業期間應灑水 ,使物料保持濕潤的作為義務為要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2款或第7條第5 款規定, 不當然構成商港法第37條第4 款規定的違章,反之亦然,換 言之,並無實現某一特別構成要件,概念上必然包括另一個 一般構成要件的情形,故無上訴人所稱特別構成要件應優先 於普通構成要件而加以適用的法規競合關係。上訴人此部分 指摘,容有誤會。
㈢上訴人指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西32號碼頭後線所堆置者為逸 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且系爭港區碼頭設有噴水槍,輔以灑水 車,顯已設有自動灑水設備,縱違反空污管理辦法第4 條規 定,依記點處理原則,應記點4點,而非10 點等等。然依空 污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是指會 因人為或自然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而使物質本身或其 表面附著的粒狀物散布於空氣中的物質,並非限於已經散布 於空氣中始能稱之。原判決已敘明:「參諸上開被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可見現場不僅明顯堆置 數堆砂石,其餘未呈現砂石成堆狀態之區域,亦未見有鋪設 混凝土,而屬土石裸露地面;而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 狀所附改善前後之照片,亦自行註記改善前『砂石堆置』, 且於被告本件稽查並限期改善(105年9月4 日)後,原告即 於限期內進行防塵網覆蓋作業,嗣於105年9月6 日經被告複 查合格;尤有甚者,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梅姬颱風過境後之 環境巡查單上亦記載:『西32碼頭後線防波堤下方鋪蓋廢棄 土方之防塵網,已被梅姬颱風打翻,路面砂石覆蓋,請工程 處派員將廢棄土方鋪蓋防塵網避免揚塵逸散,並將路面砂石 清掃乾淨。』等語…。凡此,均足見原告在上址原所堆置者



,確係有因人為或自然擾動或風蝕作用而揚塵散布於空氣之 虞之砂石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等等。原審法院審酌卷附 105年8月5日稽查照片所示(原審法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 15-17 頁)現場堆置細碎砂礫,佐以上訴人後續採行鋪蓋防 塵網、清掃路面砂石等改善措施,以及被上訴人105年9月 2 日例行稽查照片及9月5日複查照片(原審法院卷二第15頁) 所示清除堆置物及覆蓋部分裸露地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所 堆置者,為有因人為或自然擾動或風蝕作用而揚塵散布於空 氣之虞的砂石等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尚無違誤,並無不依 證據認定事實,或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 。又依卷附105年8月5日稽查照片所示(原審法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15- 17頁),堆置細碎砂礫處周遭並無任何防塵 網、阻隔牆、防塵布或自動灑水設備等設置,被上訴人依記 點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附表規定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未設 置或採行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 」,記缺失點數10點,尚無違誤。上訴人雖稱其有設置自動 灑水設備,只是灑水範圍不及等等。然依原審法院107年1月 29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卷二第5 頁)、採證照片(原審法 院卷二第19-22、32 頁)及原告提出的裝卸砂石車行進方向 與被上訴人稽查地點示意圖(原審法院卷二第13頁),系爭 港區碼頭是在裝卸砂石車行進方向路邊設有噴水槍(僅能噴 灑部分路面範圍),距離上訴人堆置細碎砂礫的地點遙遠, 該灑水設施僅可認為主要是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時,所應設置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的設施 之一(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而非為「堆置」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所設置。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訴人稽查範圍內 設有自動灑水設備,僅是灑水範圍是否足夠的問題,而非沒 有設置等等,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 024507號訴願決定見解,主張有關路面色差的違章,應受裁 罰的對象為負責兆明輪裝卸作業的特定業者,而非上訴人, 並否認有路面色差的情形等等。然依空污管理辦法第2 條第 13款規定,路面色差是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 ,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色差異的情形。比對被上訴人105年8 月5日稽查照片、105年9月2日例行稽查照片及9月5日複查照 片(原審法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14 頁背面),系爭港區 碼頭內裝卸砂石車行車路徑有因塵土附著、堆積造成與乾淨 路面有顏色差異的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空污管理辦法 第6條第2款所定產生路面色差的違章情形,尚無違誤。至上 訴人主張應受裁罰對象部分,依空污管理辦法第3 條及其附



表1序號5規定,港區內從事商港棧埠設施經營業、工業專用 港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港區管理機關等作業的行 業或管理機關,就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的裝卸、輸送或運輸 作業,均受空污管理辦法規範,負有相關的行政法上義務。 對於產生違反空污管理辦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或結果 時,裁罰機關應對何一行業或管理機關為裁罰,即須從法定 構成要件出發,於符合空污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下,為適法 的裁量,而非恣意選擇處罰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5 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50024507號訴願決定表示:「按管理辦 法第3條附表1第5 項之規定,港區內從事特定作業(逸散性 粒狀污染物質之裝卸、輸送或運輸等)之相關行業(商港棧 埠設施經營業、工業專用港經營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或其他涉及由港區管理機關所管理之粒狀污染物逸散源之 情形,雖皆列為該辦法之適用對象暨條件,然針對未設置或 採行防制設施之違反情形,並非必然由港區管理機關負擔違 規責任;應先判斷有無涉及特定作業之相關行業,若否,則 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為港區管理機關之責任,始充分反映該規 定責任分配之目的。若未經詳查,逕行認定均由港區管理機 關為違規裁罰對象,則首揭規定區分不同責任主體之意旨將 形同具文」等等,即在表明裁罰機關應為適法裁量的標準, 尚非無據。就空污管理辦法第6條第2款所定違章情形,其構 成要件為「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 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二、公私 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青 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又空污管理辦法第 9 條第1 項亦規定:「公私場所應維護其所管理之道路,不得 有破損或髒污致路面色差,或逸散粒狀污染物於空氣中。」 是上訴人本即負有維護其管理範圍內道路不得有路面色差的 行政法上義務,被上訴人據此裁罰,尚無違反法定構成要件 。再者,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的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記 載,105年8月5 日在系爭港區碼頭停泊的兆明輪是由中天裝 卸公司承作裝卸作業,由中天運輸、嘉賓運輸等公司負責卸 載砂石拖運等等(原審法院卷二第85頁),是上訴人管理的 系爭港區碼頭內,供車輛通行之區域所生路面色差的結果, 可能是複數業者的行為,或某特定單一業者的行為所致,且 路面色差是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顏 色差異,衡情須一定時間累積,期間車輛往返通行情形已難 於查證,上訴人既為系爭港區碼頭的管理人,具有實質上的 管領能力,且可透過契約或管理規範課予相關業者一定的注 意義務,以協助上訴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自有效貫徹空污



管理辦法所定立法目的之角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裁罰對 象,尚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經本院 審核後認為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等,尚無理由,上訴人的上訴 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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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