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107號
TPBA,107,再,10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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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呂正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以民國103年5月31日(103)明財字 第080號函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審被告同年6月3日收 文),依「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 抵辦法)相關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認定102年度研發活動符 合投資抵減資格(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再審被告審核, 認再審原告於102年因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且經中央主管 機關裁定屬情節重大,不符合103年5月6日修正投抵辦法第2 條之1規定之申請資格條件,以104年2月17日工電字第10400 164561號函為「無法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服,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656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提出信



賴利益存在之事證(104年11月10日起訴狀第14及15頁(及 原證3號)、106年8月11日補充理由㈢狀第2頁、106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至11頁參照),檢證說明信賴利益存在:(一)按99年5月 12日制定公布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99年產創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即對產業形成申請投資抵減之「信賴基礎」, 而產業於年度伊始或稍後投入之研發活動,亦構成其據以申 請投資抵減之「信賴行為」,且其投入之研發活動經主管機 關(即再審被告)認定符合該條例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 之目的及價值之行為者,即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而得享 有全年度、不可分割之年度性投資抵減請求權。就投資研發 活動支出之稅額抵減,再審原告於每年會計年度即將終了時 ,即會著手安排下一年度之財務安排,其中自然包含隔年度 投資研發活動之項目、預算、人力等資源之編列與規劃,並 經研發部門、財會部門、董事會層層審核後底定。至當年度 時,即依前一年度所規劃之項目、運用前開經審核之財務、 人力資源等,進行投資研發活動。當年度之投資研發活動完 成後,嗣於隔年度結算、編報投資研發之成果,並於彙整後 於隔年5月向被再審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以102年度之投資研 發活動支出抵減案為例,再審原告於101年度時即會完成102 年度之投資研發活動之預算編列,並自102年1月1日起,依 前開規劃實施投資研發活動,並於102年度結束後結算研發 成果與實際支出,而於103年5月間向被再審原告申請抵減。 99年產創條例自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後,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即對再審原告及從事研發活動之企業形成申請投資 抵減之「信賴基礎」。再審原告基此,於102年度伊始即投 入該年度計畫之研發活動,並於102年度投資活動結束後, 隨即就102度公司研發活動之抵減認定提出申請(包括無線 通訊模組系統封裝製程研究開發計畫、智慧生活雲端整合系 統(Ⅲ)/移動裝置為主之雲端整合系統、下世代晶片2.5& 3D系統封裝技術開發計畫、新型式覆晶封裝基版技術研究、 應用系統及封裝於生物辨識小尺寸3C模組之開發、新型態發 光二極體封裝技術研究等共20項研發計畫,並經被再審原告 分別於103年9月9日及11月20日召開審查會議,核准其中13 項計畫符合投資抵減之標準,當然構成依據99年產創條例及 投抵辦法一申請投資抵減之「信賴表現」,亦屬合理、值得 保護之信賴;且再審原告基於上述信賴基礎而計畫並展開10 2年度研發活動,其全年度研發計畫支出總金可達新臺幣( 下同)827,893,890元,依照投抵辦法第9條之規定,其累計 得抵減之金額最高可達124,484,083元(827,893,890x 15%=



124,184,083),是再審原告具備申請資格及此等可能得以 抵減之金額即是原告基於前述信賴基礎而從事研發活動後, 期待其自身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能得以獲得投資抵減之信賴利 益,應享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 原告未證明其有信賴利益存在,故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本 案應適用103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投抵辦法(即投抵辦法二 )第2條之1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早已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提出有信賴利益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相關證 據資料,此均有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此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資料,竟認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就其是 否可採亦均未加以說明,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103年5月31日申請之10 2年度公司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案,應認再審原告符合投抵辦 法之申請資格條件。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 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 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 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 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具備申請資格及此等可能得以抵減之金額 即是其基於信賴基礎而從事研發活動後,期待其自身營利事 業所得稅可能得以獲得投資抵減之信賴利益,應享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保障一節,經本院前訴訟程序調查審酌後認定略以 :「⒌原告尚主張:系爭申請案係申請認定原告於102年度 所進行之研發活動得否依產創條例及投抵辦法取得抵減營所 稅之租稅優惠,依照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投資抵減 之申請係配合營所稅以年度為單位作為抵減基準,又99年產 創條例公布施行後,即形成信賴基礎,原告於年度伊始或稍 後投入之研發活動,為信賴行為,且其投入之研發活動經被 告認定符合該條例第1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者,即具值得保



護之信賴,而得享有年度性投資抵減請求權。故依照系爭申 請案所涉實體法律關係準據判斷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申請 案應以102年1月1日(102年投資抵減活動伊始)為實體法規 之基準時,適用99年產創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投抵辦法一云 云。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 保護的信賴利益,查原告從事投資活動係為本身研究發展所 需,其研發活動所支出金額並非當然已取得政府將給予抵減 之法律地位,且信賴表現應為原告從事投資之活動合法,亦 即任何人均不可能信賴政府將給予補助而從事違法的投資行 為。況且,原告投資行為已違反國內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者 (詳如後述),若仍給予抵減稅額之優惠,與獎勵投資或租 稅公平等政策目的或公益相違,難謂此時仍有值得保護的信 賴利益。準此,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見原審 判決第18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時復再執以主張, 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原確定判決並認為:「本 案所涉及之『稅捐優惠法規範』,在面臨『新、舊法適用選 擇』之『時際法』議題,有關『法安定性』及『法進步性』 間之權衡,本院認應以『法進步性』價值為重,……。2.而 在前開法制背景之認知基礎下,本院認原判決之理由形成未 必全然妥適,但終局判斷結論尚無違誤,爰說明其判斷理由 如下:……。③當然即使依上所述,本案無單純時際法議題 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但因為新、舊法規命令 之規定內容有出入,上訴人仍然可以從『信賴保護』之法理 出發,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而要求適用舊法。但是前已言之 ,增加企業收益之稅捐優惠,受預期可優惠之納稅義務人如 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首應證明其有信賴利益之存在(意指『 其已對多出之收益擬妥用途,並為未來之使用已投入成本, 如果預期落空,投入成本將成為『沒入成本』,因此遭受損 失』),但上訴人從未為此主張,故本案亦難依信賴保護原 則,而認有舊法之適用(至於原判決認為本案無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其理由論述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此亦不再贅言引 用)。」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6、49、51頁)。是再審原 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提出上開主張 ,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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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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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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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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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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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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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