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8年度,5號
TPEV,108,北重訴,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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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鄭雪真 

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柳樹德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已逾500萬元 以上,並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7、3 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當庭裁 定諭知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335頁)。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 其名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4月18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26 日、票面金額為2,25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且已聲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准。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原為大陸籍人士與訴外人白世昌結為 夫妻歸化取得本國籍,依大陸地區票據法第73條規定,所稱 本票,是指銀行本票,僅有銀行始得開立本票,一般大陸人 民無本票制度適用,原告不知悉何謂本票。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上親簽之簽名「乙○○」,對照被證7號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乙○○」三字,以肉眼觀之完 全不同,又系爭本票若是依據上開協議書所簽發,則系爭本 票金額應為550萬元,而非2,250萬元,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 、協議書上簽名,屬他人偽造。原告原為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八七四建號建物( 下稱信義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白世昌於105年間自 覺身體健康不佳,欲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下稱系爭通化街、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待膝下二名未 成年子女滿24歲後過戶至未成年子女名下,經訴外人黃淑鈺 (與訴外人翁正典為夫妻關係)介紹自稱鄭子俊律師(實際 上為翁正典冒名頂替)辦理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白世昌於 105年11月19日將系爭通化街、系爭光復南路房地過戶至訴 外人詹智傑名下,於105年12月5日與自稱鄭子俊律師(即翁 正典)補簽立房產轉讓同意書。白世昌告知原告上開系爭通 化街、光復南路房地移轉情事,經夫妻商議後決定於106年3 月6日將上開系爭通化街、光復南路房地改移轉至原告名下 ,並簽立房產轉讓同意書,然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過世, 原告因白世昌過世,悲痛欲絕,對於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 (即翁正典)不疑有他,遂依其指示於106年4月17日申請6 份印鑑證明後,隨同印鑑章交付予自稱鄭子俊律師(即翁正 典)辦理限於將訴外人詹智傑名下之系爭通化街、光復南路 之房地持分過戶回原告名下情事,又印鑑證明為中性行為, 並未有主觀授權之意,被告雖持有原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等文件,然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翁正典或其他人代 為簽發系爭本票。詎翁正典趁原告忙於處理白世昌後事,不 黯臺灣房產登記制度,於辦理系爭通化街、光復南路房地所 有權登記回原告名下同時,偷偷將系爭通化街、光復南路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完成登記後僅給 予原告系爭通化街、光復南路之不動產權狀,原告事後欲出 租上開房地時,才發現竟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另翁 正典利用訴外人詹智傑以冒用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持原告印



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身份證影本、原告印鑑證明, 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信義區房地權狀遺失,欲 申請補發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信義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再利 用訴外人林駿橙黃淑鈺的舅舅)於106年9月15日持該補發 之系爭信義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開原告身份資料,辦理系 爭信義區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於106年9月19日完成移 轉登記給林駿橙。訴外人林駿橙所持辦理系爭信義區不動產 過戶登記之原告印鑑證明,係與先前訴外人詹智傑所持辦理 申請補發權狀之印鑑證明為同一份,其申請印發日期皆為10 6年4月17日。後原告於106年9月4日即因印鑑遺失,前去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其後又因擔心106年9月4日變更後之印鑑 ,與前所遺失之印鑑太過相似,隨即又於106年9月7日廢止 印鑑登記,再於106年9月15日設立新印鑑證明。蓋系爭信義 區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是蓋印原告106年9月4日前之舊印鑑, 原告與被告林駿橙素未相識,原告未曾收受訴外人林駿橙所 支付的任何款項,更無將系爭信義區房地過戶予林駿橙之意 思,另林駿橙於辦理系爭信義區房地過戶同時,竟又同時設 定買賣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予被告甲○○ 。原告名下三間系爭通化街、光復南路、和平東路三段之房 地,被告甲○○皆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原告已依法提起 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由台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06年他字第12367號、107年偵字第13650、13 651、13652案件偵辦中,並已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紋送鑑 定,其鑑定結果均為無法比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他字第12367號案件於107年1月16日當庭陳稱:「其未 曾與原告有任何交談接觸,皆係與訴外人翁正典聯絡,系爭 本票及協議書皆係訴外人翁正典交付予伊,被告並未親眼看 見原告簽署本件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其交付予訴外人白世昌 款項時,有先預扣一年利息」等語。訴外人黃淑鈺因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650案件於107年11月7日到庭接 受訊問,當庭陳述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之REC015錄 音檔係訴外人翁正典之聲音,而參照錄音譯文,訴外人翁正 典始終以「鄭律師」自居,可知訴外人白世昌確實要委託律 師辦理房產信託相關事宜,而請託訴外人黃淑鈺介紹律師, 訴外人翁正典即趁機假冒「鄭子俊律師」前來行騙訴外人白 世昌及原告。被告所提訴外人白世昌所簽立之簽收條,其上 非白世昌之筆跡,其生前名下之銀行帳戶,於105年6、7月 間未曾有2,000萬元款項入帳,訴外人白世昌不會以年息20 %之利率之如此不利條件向被告借貸款項,原告不會在未確 認該筆2,000萬元之款項去向之情況下,即向被告承諾償還



2,000萬元債務,被告否認有與被告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倘若訴外人白世昌確實有向被告借貸 款項,被告既已於自承其所實際借貸予訴外人白世昌之款項 僅為1,520萬元,原告所需承擔之債權至多亦僅為1,520萬元 ,超過1,52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又原告將被告所提 之被證3、4即白世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簽收條上 白世昌之簽名與白世昌平日簽名送鑑定,其結果為筆跡不相 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聲明:原告乙○○原為大陸籍人士,87年12月10 日與我國人白世昌結婚,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原告 在本國生活已久,不可能不知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訴外 人翁正典為兩造友人,白世昌於105年4、5月間透過翁正典 向被告表示,因罹患癌症恐不久於人世,其配偶原告不斷逼 迫白世昌將其所有不動產均過戶到原告名下,更將其銀行及 郵局帳戶扣留不歸還,也不讓白世昌隨意動支。為免原告日 後改嫁他人,財產將落入外人手中,或原告返回中國大陸而 棄兩名子女不顧。白世昌欲以隱瞞原告之方式,將白世昌名 下系爭光復南路房地1/2產權(另1/2產權為原告所有)及系 爭通化街房地1/2產權(另1/2產權為白世昌之兄所有)出售或 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變現,以圖能供自己餘生之用及留給兩名 幼年子女。被告原係欲直接向白世昌直接購買系爭兩筆不動 產各1/2產權,而曾給付訂金50萬元委由翁正典白世昌接 洽買賣,嗣白世昌仍決定先以抵押借款之方式,於105年6月 27日以系爭光復南路1/2產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與本票、另就系 爭通化街1/2產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款 800萬元,亦於105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與本票,被告 預扣利息480萬元後,陸續親自交付或受白世昌指示透過翁 正典交付白世昌現金共計1,520萬元,另有相關之費用之代 墊等等,本件本票債權應以本票面額上之金額2,250萬元為 準。於105年11月中旬左右,白世昌透過翁正典向被告表示 其無法償還2,000萬元之欠款本息,故委託翁正典協助白世 昌出售名下各1/2產權之系爭光復南路通化街房地。惟因 白世昌無法確定翁正典是否能在白世昌過世前出售完畢,怕 屆時如在白世昌過世前來不及出售即會因繼承關係而落入原 告手中,故白世昌遂透過翁正典央求被告能先塗銷預告登記



,並讓系爭兩房地先過戶至翁正典友人詹智傑名下再行出售 ,過戶費用亦商請被告代為墊付而於日後一併償還,被告遂 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並同意白世昌於105年11月24日將系爭光 復南路通化街房地過戶至訴外人詹智傑名下,被告要求翁 正典及其友人詹智傑於取得前揭系爭兩房地之登記所有權後 ,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被告再次辦理預告登記,以防 翁正典詹智傑變賣系爭兩房地。於106年3月間左右,原告 得知此事,遂透過翁正典向被告表示希望能保有系爭光復南 路房地及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並承諾願就白世昌所積欠被 告之2,000萬元本息負償還之責,更願意將本即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系爭光復南路房地之另1/2再登記抵押權予被告,原 告親自持相關身份證明文件、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乃至於相 關系爭光復南路房地之權狀等,至地政機關為被告辦理前揭 抵押權之設定,並於106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暨 系爭本票,透過翁正典提供原告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健 保卡等權利證明文件。經被告同意後,遂再次塗銷系爭兩房 地之預告登記後,由翁正典之友人詹智傑名下再將系爭兩房 地1/2產權於106年4月26日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塗銷詹 智傑就系爭兩房地之抵押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應於 106年6月26日開始每月付被告45萬元之利息(即:2250萬x2% ),部分金額由原告將做生意之營業額交付翁正典存入被告 甲○○之銀行帳戶,部分金額則原告自己存入。詎原告嗣後 反悔,甚至於早先簽訂系爭本票、協議書等文件時,就擬以 不同之書寫方式書寫其姓名或蓋用不同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乃 至於相關文件上,而簽名本即會因不同時間、地點、身體狀 況乃至於心情等等,均有影響,系爭本票及相關白世昌或原 告所簽署之文件,經兩造另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送鑑 定後,鑑定單位亦均已明確出具鑑定報告說明無法鑑定,無 從認定有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或無從鑑定等事實,足證系爭本 票並無任何偽造之情事,原告為脫免日後還款責任,刻意以 不同方式簽名,嗣後予以否認簽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僅係 確認方式之一,並非唯一方式。被告既已均提出相關之白世 昌乃至於原告之簽署文件、本票、簽收條,以及相關文件、 票據,均經白世昌及原告之印鑑章所蓋用,且附有相關之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此些事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本票債權 確屬存在。原告稱不知系爭信義區房地權狀遺失而有遭他人 補發之情事,但依土地登記規定第155條之規定,如有任何 人聲請補發權狀,地政機關依法必需通知原「登記名義人」 (亦即原告),並公告三十日,故原告根本不可能不知前揭 權狀遭補發之情事,且上開情事與本案無關。原告所述有關



訴外人翁正典有無冒用律師名義或對白世昌先生有無為任何 詐騙行為等情,與被告無涉。原告所稱經夫妻商議又決定過 戶到原告名下等情並非事實,且原告及其家人均非無知百姓 ,有一定之智識,系爭不動產歷經多次之登記,且相關之登 記完成,均需要白世昌以及原告之相關重要文件、權狀正本 、身分證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均需本人親自辦 理,又被告於各不動產一開始即設定為抵押權人,一直未曾 變動,倘原告欲否認被告之抵押權人權益,早即可予以主張 ,但原告卻從未主張,遲至白世昌逝世許久後,始開始編造 事實並全盤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白世昌之配偶,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因癌症過世。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僅有「乙○○」簽名字樣及指紋,並 無蓋用印文。
3.系爭光復南路房地,白世昌與原告原各持有1/2產權。白世 昌持分部分於105年6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 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名 下,仍設定相同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 嗣再於106年4月24日塗銷預告登記,於同月26日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嗣再由原告加計其原本持有之1/2合計全部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
4.系爭通化街房地,白世昌持有1/2產權,於105年6月29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及預告登記予被告;於105年11 月24日移轉登記至詹智傑名下,仍設定相同金額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再於106年4月24日,塗銷預告登 記後,同月26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5.系爭本票之原告指紋及簽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及指紋鑑定,經當庭諭知兩造 ,鑑定結果為「無法比對」(見本院卷第389頁)。(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本為大陸人民,不了解系爭本票意義部分: 查,原告雖前為大陸籍,但與白世昌結婚而歸化本國,並在 本國設籍、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在卷 可證,原告既已歸化,即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適用的餘地,亦不因原告歸化的背景,而有所不同,原告 上項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三)關於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部分:



1.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 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見)。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特殊之舉證責任分配,在於保護無辜未實際簽立本 票之名義發票人,與票據為文義及流通證券之性質並不相妨 礙。是故,本件於原告否認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即應由 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白世昌之戶籍謄本、切結書、領據 、權狀(見本院卷第29-36頁)、借款契約書及簽收條等(見 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0至43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與訴 外人白世昌間曾就系爭光復南路通化街房地曾有借款關係 ,並不當然可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 簽立。另被告所提系爭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暨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原告之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系爭光復南路通化街房地相關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原告親 自以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光復南路抵押權設定 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等文件,僅能認定目前系爭 光復南路房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本票係 因被告願意承擔白世昌2,000萬元債務所自願簽立。又被告 所提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8頁),同因無法證明係原告 本人親自簽立,而難以依系爭協議書認定系爭本票係因系爭 協議書所簽。更不論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748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親自在其面前 簽署或親自交付,而係由翁正典(另案通緝中)轉交(見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說明)。至被告提出原告支付被告 借款利息之訊息截圖及金額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08至217頁) ,其上僅顯示被告與「安靜」間,有金錢往來關係,難以直 接證明兩造有借款關係或原告願意承擔白世昌2,000萬元債 務,況縱有借款債務或有抵押權設定,亦非必然需簽立系爭 本票,是亦難憑上述訊息截圖等舉證,直接推定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親自簽立。
3.被告雖另提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33號、107北簡字第3674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第230至251頁),與本 件基本事實不同,且未認定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難以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自難僅以被告經本院說明之上述舉 證,認定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4.再就兩造爭執訴外人黃淑鈺107年11月7日另案當庭陳述原告 所提錄音譯文REC015、REC019等相關錄音檔之部分,因翁正 典另案通緝,無法辨其真偽,自無法以此推斷原告委任翁正 典與被告洽談塗銷抵押權或授權翁正典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況原告又非無親自簽立文件之能力,豈有授權他人簽立系 爭本票之理),自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發等情無關, 應併指明。
5.末關於系爭本票之簽名: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命原告當庭簽名20次(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形式比對系 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資料,二者筆 跡顯然在筆勢、筆順及筆畫勾勒方面均有明顯差異,實難認 系爭本票上為原告所簽發,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故意改變簽 名方式云云,無法採取。又系爭本票之原告指紋及簽名因另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 筆跡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比對」等情,暨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目前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 所親簽又如上述認定說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可以採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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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