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豐聯即蔡寬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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