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2292號
TPEV,108,北補,229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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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292號
原   告 朱淑惠
被   告 黃賽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
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先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2 樓與3 樓間樓地板漏水情況修復」,備位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配合工程進度進行修復」(見本院卷第5 頁),其先
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之交易價額或所有
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
之裁判費用額。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之交易價額或所
有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如有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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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