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875號
原 告 葉志鴻
被 告 翁玉齡
林秀蘭
林婕瀅
胡英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宇廷
被 告 蕭亦鈞
訴訟代理人 蕭百才
被 告 羅義妹
訴訟代理人 葉秀瓊
被 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蔡泰湖
被 告 黃燕昆
林霞
賴阿雪
李絲庭
王仲衡
張賴摘
林瑛華
王敏玲
訴訟代理人 洪金英
被 告 葉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裕華
被 告 陳弘楨
翁玉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世章
被 告 林梅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1,
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進行
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00巷00號、95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部分之漏水修復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以及聲明
第2項前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修費漏水必要費用140,000
元互相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元。
二、聲明第 2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出租之損害費用,因
未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十年計算權利存續
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 8,125,800元【計算式67,715
元×12月×10年=8,125,800元】。
三、聲明第 3項恢復原狀部分,依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提出之估
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6,000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1,800元【計算式:140,000+
8,125,800+76,000=8,34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