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承興
相 對 人 林再山
法定代理人 羅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五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665號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92504號),嗣聲請 人於108年1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該院以108年度重簡字第 1058號受理,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即聲請人)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票據號碼TH550208號之本票,於逾10萬元及自 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504號之執行程 序,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為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中之 20萬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未能受償本票債權20萬元, 以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 %3年),為其損害,並核3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