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許孟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八五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由,要非准否停 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 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8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清100 司執蘭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682號裁定移送本院,其對 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791 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6323 號),亦經調閱屬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4,119元( 計算式:160,791 元×5%× 3 =2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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