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8年度,224號
TPEV,108,北簡聲,22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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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蕭雪華 

相 對 人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已確定, 雙方各有勝負,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 額等語。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原告) 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500元本息,經本 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385,500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8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嗣相對人對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為:「原判 決關於命相對人(上訴人)給付超過221,903元本息、命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命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9/50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之89%之29/50;第二審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之29/50,依此 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詳如後 附計算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算書
一、本件訴訟費用明細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4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122,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122,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5,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62,515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700元(4,640+1,060);第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256,815元(6,285+530+122,500+122,500+ 5,000)。
(二)第一審應負擔部分:
5,700元×89%×29/50=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二審應負擔部分:
256,815×29/50=148,95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895元(2,942+148,953 ),扣除其已預納之133,785元(6,285+122,500+5,000) ,尚應負擔18,110元(151,895-133,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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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