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詠鈺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七六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 第1141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2,840元(除請求債權金額本金42,000元外,尚包含程序 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340 元),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 字第976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4272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因 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6,426 元(計算式:42,840元x5 %x3 =6, 426 元),取其概數6,500 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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