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10號
原 告 陳淑姿
被 告 温彩文
李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嫻律師
王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彩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温彩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彩文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夫妻,與原告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 0段00巷00號之太原藥房前擺攤營生之攤販。原告與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因停車裝卸貨物等事 發生爭執,詎被告温彩文竟出言辱罵原告,並拉住原告頭髮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原告配戴之眼鏡因而受損,被告李美玲 趁機靠近以腳踹原告身體,持續約2分鐘後經訴外人巫佳鴻 制止。原告就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並疑似腦震盪,頭頸 部、左手前臂、前胸及後背鈍挫傷,左額頭、左眼周圍及臉 頰鈍挫傷等傷勢。則被告自應賠付毆打原告造成原告眼鏡受 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醫療費用2,270元、就醫 車資1,245元。且原告因本件傷害經醫囑指示休養3日,另因 失眠與焦慮前往精神科就診3次,共計不能工作6日,受有不 能營業損失21,000元。而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温彩文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駕車停 於自家攤位前,協助被告李美玲收攤。詎原告竟因不滿被告 收攤時間過久,將其駕駛車輛向前緊靠温彩文之車輛,令無 法繼續搬運貨物,亦無法關上後車門離開。温彩文請求原告 移動車輛,豈料原告竟以「王八蛋」等語辱罵温彩文,並徒 手抓温彩文之頸部、臉部等處,温彩文為抵擋原告攻勢,而 與原告發生拉扯,李美玲與訴外人巫佳鴻見狀即將2人拉開 。是李美玲並未毆打原告,且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確定,故原告請求李美玲賠償部分全無理由。而温彩文僅 抵擋來自原告攻擊,並未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之眼鏡架並 未受損,僅有左鏡片缺損,至於原告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60 元,温彩文就此部分不爭執,但關於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 因距本件糾紛已逾半年,顯然無關。又原告就醫路程僅需15 分鐘,應無需支出就醫車資。且原告就無法工作損失及租金 損失部分仍應舉證證明。而原告挑起本件停車糾紛,所受傷 勢亦屬輕微,原告請求高達300,000元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温彩文、李美玲係夫妻,與原告均為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太原藥房前擺攤營生之攤販。 温彩文與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因停車裝卸貨 物等事發生爭執,原告辱罵温彩文並徒手抓温彩文頸部、 臉部等處,温彩文則徒手抓原告之頭髮,致原告跌倒在地 ,原告所有之眼鏡亦因而掉落,兩人即拉扯互毆,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並疑似腦震盪、頭頸部、左手前臂、前胸 及後背鈍挫傷、左額頭、左眼周圍及臉頰鈍挫傷等傷害, 原告之眼鏡鏡片脫落、鏡框變形而不堪使用。被告温彩文 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85號、第31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等事實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温彩文對原告之故意傷害與對原告所 有眼鏡之毀損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美玲 以腳踹其身體,與其夫温彩文共同對原告為傷害之侵權行 為云云,然此部分除經李美玲否認外,亦有證人巫佳鴻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看到温彩文與原告拉扯時,李美 玲是站在旁邊,其將温彩文與原告拉開,沒有看到李美玲 毆打或腳踹原告等語,此外亦查無李美玲有對原告為傷害 之情事,上開刑事判決亦因而為李美玲無罪之宣告,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堪認李美玲辯稱其未傷害原
告一情屬實,原告主張李美玲應與其夫温彩文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温彩文對原告 有傷害及毀損物品行為,已如前述,則温彩文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106年6月27日當日急診醫療費用560元部分, 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4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精神科醫療費用1,710元部分,雖提出相關單據佐證( 卷第43-45頁),惟分別為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5日 、1月12日就診,距離事發已逾半年,難認與106年6月27 日之温彩文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難准 許。
⒉就醫交通費165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上開温彩文之侵權行為而於106年6月27日事發日 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診就醫,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行 為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需求,且原告亦提出車資估算表 為佐(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温彩文給付當日就醫交通 費165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5日、1月12日至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用1,080元 部分,距離事發已逾半年,且難認與106年6月27日之温彩 文行為有何關聯,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自 難准許。
⒊眼鏡費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温 彩文毀損其眼鏡,受有損失共10,000元,雖僅提出購買鏡 片之單據為證(卷第39頁),而無鏡框之購買單據,無從 證明原告之眼鏡受損之數額。然考量眼鏡因品牌、季節、 折扣、促銷、販售地點等因素而價差甚大,且耐用年限不 高,並會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核諸上開說明 ,故本院酌定眼鏡之損害額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4,917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有不能工作6日之損失,參考行政 院主計處「10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摘要表」之「平均每
攤位每月利潤」,及原告所販賣商品屬高價位精品,以每 日利潤約2,000元加計承租攤位之租金每日1,500元計算, 其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21,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攤販營業收益表為證(卷第21、43 -45、51頁),惟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5日 、1月12日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傷害並無關連,業如前述 ,參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處 置意見建議宜休養三日(卷第21頁),認原告主張不能工 作之時間有3日尚屬合理,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5年辦 理一次之「攤販經營概況調查」,於107年攤販經營概況 調查就「成衣、被服、布及鞋類」之攤販平均每攤全年利 潤為59萬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917元( 計算式:590,000÷12÷30×3=4,91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 因糾紛而互毆,致原告因此受傷,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温 彩文前揭侵害行為,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 告自得請求温彩文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審酌被告温彩文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 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温彩文請求損害賠償合計57,642元【 計算式:560+165+2,000+4,917+50,000=57,642】。(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温彩文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温彩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温彩文之翌日即108年5 月24日(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温彩文給付5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對被告李美玲之請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