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302號
TPEV,108,北簡,9302,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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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謝雅閑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64,124元,及其中66,133元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365,327元自108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信用卡部分之滯納金1,200元、手 續費22元,以及貸款部分之滯納金1,500元,載明筆錄在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 10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08 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欠69,2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66,133元、利息 3,129 元。
㈡被告於 106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 511,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 日止。詎被告自 10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392,140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 365,32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3,617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196元。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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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