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81號
原 告 盧姵羚
訴訟代理人 蔡得時
被 告 黃馨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5 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詎被告自107年 12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至108年4月止已經欠五個月租金計 100,000元,經與被告給付押租金40,000元抵扣後,被告尚 積欠租金60,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