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3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楊秀貞(即楊健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健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健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繼承人楊健祥於民國94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繼承人楊健祥於108年6 月14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13元及自95 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理由: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健祥之繼承人,應依雙方的現金卡 契約及民法繼承關係負責,本院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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