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746號
TPEV,108,北簡,774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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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原   告 高銘益 
訴訟代理人 潘昭東 

被   告 黃 健 

      黃 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 樓之1 、之2 、之3 等房屋,係大樓之頂樓,惟其違法於大 樓之屋頂平台擅自栽植花樹,大規模營造違章之空中花園, 造成落葉、枯枝、雜草及廢土等廢棄物及樹根等,掉落至原 告房屋之陽台,嚴重堵塞陽台排水孔,導致積水淹入原告房 屋室內,木造地板因此損壞,房屋亦無法出租。被告之侵害 行為致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而修理 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至108 年3 月,按每月租金26,000元 計算,共損失租金收入182,000 元,合計損害共292,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3 樓後陽台搭建建築牆面、雨遮、集水槽 ,為違章建築,原告於不應搭建處違法建築地上物,非屬合 法正當權利,非受法律保護標的,該違章建築之清潔維護應 由原告自行負責,而非屬他人應予維護之權利。因原告將集 水溝槽下方屋頂完全封閉,使其無法查看得知上方集水槽情 形,原告明知該處完全封閉無法查看,又未定期檢視,長期 怠於檢視及清理,造成該處雜物堆積阻塞,不應令不知情原 告違章地上物狀況之被告負責。況陽台及排水管依經驗法則 容易清掃及檢視,如有落葉,平日清掃檢視,並不會造成阻 塞及淹水,惟原告長期不為置理造成阻塞淹水,應自負其責 。又屋頂平台之樹藤係位於隔壁牆面,為隔壁所有,非被告 所有,原告排水管內雜物亦非屬被告所有,被告植栽花園與



原告整修房屋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樓 (下稱本件大樓)3 樓之屋主,於107 年4 月5 日至108 年 4 月4 日將房屋出租,每月租金26,000元。被告則係本件大 樓12樓之住戶,於大樓屋頂13樓平台種植花木及管理維護, 並設有維護網。原告於3 樓後陽台天井口搭建牆面、雨遮、 集水槽,因集水槽、排水孔遭落葉、枯枝等雜物堆積阻塞, 導致積水淹入原告房屋室內,木造地板因此損壞,支出修理 費110,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大樓屋頂及原告房屋照片、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羅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函、 頂樓花園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0、15-16 、17-22 、 99 -119 、125 、207-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 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屋頂平台之樹藤為被告所種植,被告疏於維護 ,其樹根已從本棟大樓蔓延至隔壁棟牆面,致該枯枝落葉阻 塞原告排水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現場勘驗之 結果,本件大樓屋頂平台之樹藤蔓延整個共用牆面至隔壁大 樓(本院卷第103 、107 、109 頁),無法判斷係被告種植 後蔓延至隔壁大樓,或是隔壁大樓住戶種植後蔓延過來,亦 不能排除自然生長蔓延至整個共用牆面,被告既否認該樹藤



為其所有,原告又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從採憑。
㈢原告主張本件造成原告房屋淹水,木造地板因此損壞之原因 ,乃因集水槽、排水孔遭被告種植之植栽落葉、枯枝等雜物 堆積阻塞,導致積水淹入原告房內,豈可因被告之不法行為 反而課原告清理管線之責,被告所辯顯屬倒果為因,違背論 理法則云云,然阻塞原告排水孔之雜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已 難認定,且天井本應淨空,此乃當然之理,而依本院現場勘 驗照片顯示,原告搭建之雨遮面積,幾乎占滿整個天井,需 要撬開始能往上看到天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1-119 頁),顯見係因原告未淨空天井,自行搭設雨 遮,落葉、枯枝等雜物才會被雨遮所攔截,進而阻塞集水槽 及排水孔。且原告既自行搭設雨遮、集水槽,本應負起維護 清潔之責,因其將集水溝槽下方屋頂完全封閉,使其無法查 看得知上方集水槽堵塞情形,又未定期檢視,致該處因雜物 堆積阻塞,雨水淹入室內,實不應令無法知悉原告集水槽狀 況之被告負責。況陽台及排水管依經驗法並非難以清掃及檢 視,原告若能定時清掃檢視,當不致造成落葉、枯枝阻塞及 淹水。綜上,原告屋內淹水應係其於應予淨空之天井處,自 行搭建雨遮攔截落葉、枯枝等雜物在先,平時又疏於定時清 掃檢視集水槽、排水孔、陽台在後所致,是原告屋內淹水與 被告於屋頂平台種植花木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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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