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昱欣
李裕吉
被 告 李金葉
兼訴訟代理人 李金滿
被 告 李文邦
李舒湘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邦、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就被繼承人李天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時間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李文邦前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查 得被告李文邦及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等五 人均為被繼承人李天地之遺產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天地留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文邦 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被繼承人李天地過世後與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嗣後被告李文邦竟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與 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五日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因而登記於 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四人名下,被告李文 邦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為,原告於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知悉其事 ,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七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 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為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 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參照。
㈢又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中所載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繼承協議時,被告李文邦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而該 分割繼承時點登記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李文 邦對原告早已負有清償之義務,難信被告李文邦於分割時不 知債務存在,顯係故意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 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李文邦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信託現金八十萬元予其他被告 以照顧被告李文邦之日後生活,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否認其 事;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及中華郵政之覆函資料均無意見;本件被繼承人李天地之遺 產,並非僅有系爭不動產,尚包括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及臺北萬華郵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之遺產, 但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顯示被告間 僅就系爭不動產一部分割遺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 覆函則顯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被告並未協議 分割遺產,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這部分沒有分割就沒有撤 銷的問題,又中華郵政覆函資料顯示繼承人已全體領取郵局 存款遺產;被告李文邦並未如其他被告所言向原告提有意願 分期還款,且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分期還 款對原告並沒有保障。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三
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件、臺灣高等法一○五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七號會議內容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一○六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影本一件、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文邦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三月五日去世,其生前大部分時間皆係被 告李文邦負責照顧,被告李文邦因需要花時間精力照看父親 致難以從事正常固定工作,再加上年紀已大謀職不順遂,致 有積欠銀行款項之情形,被繼承人病重時向所有繼承人交代 後事,特別指示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李金滿要在 其去世後照顧被告李文邦生活,被繼承人並將現金八十萬元 信託予李素蘭,指示李素蘭日後應將該款項用於接濟被告李 文邦之生活。
㈡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李文邦與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 李金滿等人商議,因父親生前已指示財產中八十萬元利益用 於照顧被告李文邦之生活,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 李金滿皆同意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可供被告李文邦居住,而 由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李金滿共同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依此則被告李文邦可無償使用該房屋,被告等 於被繼承人李天地去世後數年間皆依該協議約定運作無礙, 後因地政機關催促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且被告李文邦亦積 欠姊妹鉅額借款,故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辦理繼承登 記,並再委託代書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就該土地部分依 各繼承人之協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代書所持以向地政機關 辦理手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限於與系爭不動產分割有關, 並未提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李金滿應提供系爭不動 產上房屋供李文邦居住使用之事,亦未提及父親生前即信託 八十萬元予李素蘭以照顧李文邦生活一節。
㈢原告對於被告李文邦與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李金滿等 人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撤銷權,茲說明如下: ⑴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一般學說實務之見解皆認為該撤銷權之客體僅以財產行 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行為,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 之客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略
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已明白此一意旨,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以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 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 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 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 ⑵按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李金滿固然依分割協議 各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然而被告李舒湘等四人皆有 義務讓被告李文邦繼續居住於該土地上之房屋,李文邦自 其父去世後亦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被告李文邦為求減省每 月租屋支出而得四位姊妹之同意居住在該房屋內,則該協 議顯然對被告李文邦有利,其性質上並非李文邦所為之無 償行為。
⑶查遺產分割協議旨在分割遺產,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 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 被告李文邦之行為不得自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則 揆諸前引說明,系爭協議自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可 得撤銷之行為客體。又原告僅對被告李文邦有債權存在, 然非其餘被告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以被告李文邦債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其餘被告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㈣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中 華郵政之覆函資料均無意見;當初被告李文邦積欠姊妹的錢 ,時間久了積欠金額也沒辦法算,所以才做本件遺產分割, 不是惡意要把系爭不動產分給姊妹,除了原告跟姊妹外,被 告李文邦於另外七、八家銀行都有欠錢。
三、證據:無。
貳、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李舒湘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邦欠被告李舒湘最多, 上百萬元而且是六、七十年間,資料不知道放哪裡;被告李 文邦願意分期付款,為什麼原告堅持一定要撤銷分割協議; 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中 華郵政之覆函資料均無意見。
㈡被告李素蘭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邦有欠被告李素蘭錢, 就欠的時候來拿,但沒有什麼資料;被告李文邦願意分期付 款,為什麼原告堅持一定要撤銷分割協議;對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及中華郵政之覆函資 料均無意見。
㈢被告李金葉、李金滿答辯意旨略以:⑴當初被告李文邦跟我 們姊妹拿錢,我們並沒有要什麼證明,而且是很早期,那個 時候根本沒有這觀念,後來才會要求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姊 妹四人,被告李文邦欠的錢不止遺產五分之一的錢,其願意 分期付款,為什麼原告堅持一定要撤銷分割協議;⑵本件被 繼承人李天地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括臺北市○○ 區○○路○○○號建物及臺北萬華郵局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 四元之遺產,其中建物部分是違章建築,有繳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不確定,郵局的款項是被告五個人一起去提領,用於 被繼承人的喪事,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及中華郵政之覆函資料均無意見。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被繼承人李天 地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相關資料,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將 被繼承人李天地過世之一百年三月五日作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日期,且就李文邦以外之其餘被告姓名並未列名,並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誤載為五分之一,嗣後依據系爭不動產謄本 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並更正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 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間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參 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八七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邦積欠原告三十九萬一千二百 四十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李文邦依法繼承被繼承 人李天地所留系爭不動產,竟將其繼承之權利透過遺產分割 協議無償移轉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自係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 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 李金滿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被告李 文邦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積欠其餘被告很多錢,所以才這樣 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不是惡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給其餘被告 云云;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李文邦欠其餘被告錢,時間很久了,因為是親人並沒 有保留相關證據,但因此被告五人方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 歸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等語置辯。兩造對 於被告李文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三月 五日過世,遺留遺產中之郵局存款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已 不存在,臺北市○○區○○路○○○號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 尚未分割,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李文邦與被告李舒湘、李素 蘭、李金葉、李金滿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並據此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屬於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 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命 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 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 二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 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文邦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李天地於一百年三月五日死亡,由被告 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該權利 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 權利有別,則被告李文邦與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 李金滿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 、李金滿取得,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舒湘 、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名下,顯有處分被告李文邦因繼 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李舒湘、李素蘭 、李金葉、李金滿之情事,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文邦雖 辯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予以撤銷云云,然所持見解於上揭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並不相符, 其抗辯並不足採;㈡被告李文邦雖提出書面答辯狀辯稱被告 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及李金滿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上房屋 供李文邦居住使用,被繼承人生前即信託八十萬元予李素蘭 以照顧李文邦生活,故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 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李文邦且到庭陳稱「當初我是
欠我姊妹的錢,所以才這樣分割」(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其書面答辯狀抗辯內容不符,被 告李文邦辯稱本件非無償行為,難信為真實;㈢被告李舒湘 、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雖辯稱被告李文邦早年向其等借 款之金額已超過其應繼分,故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於被告李舒 湘等四人所有云云,然渠等均自認無任何借款資料可佐證借 款之事實(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 解,尚難認被告之答辯內容為真實;㈣基上,被告李文邦積 欠原告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參酌其 債務既非鉅額卻迄今未清償,足證被告李文邦已無資力清償 ,卻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 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並撤銷被告李舒湘、李素蘭、李金葉、李金滿之 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渠等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
│編號│種 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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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 地 │臺北市萬華區莒光│ 1/1 │
│ │ │段一小段604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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