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910號
TPEV,108,北簡,5910,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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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91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陳棟發 



原   告 陳育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
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棟發處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陳棟發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 8年9月12日到場應訊,於108年8月13日經證人陳棟發本人簽 名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 竟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應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 時0分到場應訊,此開庭通知於同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受罰人無正當理 由,仍未到場應訊,依首開法條規定處罰鍰2萬4000元。另 併通知受罰人應於109年1月16日下午4時0分至本院簡易庭第 4法庭應訊。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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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