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原 告 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玲
訴訟代理人 簡錦華
被 告 劉玉琪即威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慶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將軍夫人服飾旗艦店」,由訴外人 謝秀連為總店長,嗣謝秀連癌症復發,總店長改為簡錦華, 因簽約時原告公司及大小章尚在申請中,故授權簡錦華與被 告簽約。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簽訂室內空間設計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空間設計 。又因需向訴外人中悅物業繳納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7萬元,兩造原商議各負擔9 萬元,原告考量被 告尚未拿到設計費用,遂告知被告由原告先支付設計費用9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3日匯款。詎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原 告需申請裝潢許可證暨衍生費用,嗣告以未符合消防安檢規 定,需增加費用約21萬元,逾原預算額度,原告因而告知被 告暫緩設計,惟仍保留系爭合約,原告已另尋新店面。但被 告對原告多次通知,均不予理會,其後並發函稱原告違反系 爭合約,被告顯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又被 告並未完成平面圖,系爭合約尚在執行階段,被告提出之圖 面無法申請裝潢許可證,尚待修改,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設計 費用9 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且因被告一再延宕,造 成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除編號4 外),以上合計30萬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 、211 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關係僅存在被告與簡錦華間,被告係與簡錦華個 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簡進華亦未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合約權 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或原告之籌備處,且被告從未以書面同 意由原告承受系爭合約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向 被告為請求。
(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履約範圍僅有「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51坪、不含梯間與廁所)」,並不 包含其他項目。且簡錦華正式通知被告停止設計時,被告 已完成約70%之工作內容。縱原告有合法承受系爭合約, 然簡錦華乃自行因其他因素而不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無 違約情形。系爭合約已載明設計標的為系爭房屋,對方違 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配合至另一處所會勘,並以被告不 配合為由表示終止合約,此終止事由不可歸責被告,而係 可歸責簡錦華,依系爭合約被告本可沒入已收取之設計費 用。且在議約前對方就已租好系爭房屋,嗣後變更地點, 係因其未將增加的必要成本列入,此漏算部分並非被告責 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提出之107 年2 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係以訴外人謝秀連為承租人,並非以原告或原 告籌備處名義為承租人,且其早於同年2 月22日就與房 東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請求之房租及管理費是在找被告 設計之前就已經承租,與被告無涉。
2.原告主張之丈量費1,500 元,依其提出之單據是請華姐 設計,被告並無看過此資料,故與被告無涉。
3.原告主張之設計費9 萬元,被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 收受之,有法律上原因。
4.原告主張之服飾進口倉庫費用46,000元,此係原告預為 營業行為,與被告設計無關,況簡錦華早在107 年3 月 19日已說要找其他設計師去另一處所做會勘及設計。 5.系爭房屋仍在設計階段,尚未開店,應無薪資支出,且 簡錦華於107 年3 月16日已通知被告暫緩設計,遑論後 續之勘驗及營業,況原告亦未指明何人於何時之支出, 亦無相關人員之投保紀錄或薪資給付證明,若為原告因 自己營業判斷而造成之支出亦與被告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 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 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 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 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 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前身為「將軍夫人服飾旗艦店」,以謝秀連為總 店長,嗣成立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時,已知悉其簽約相對人並非簡錦華個人乙節,業據其提 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到113 頁)。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 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第1 次是朱小姐接觸 我的時候有說是將軍夫人服飾店,簽約前有跟我接觸有告 訴我是謝小姐要跟我簽約,正式簽約的時候是簡錦華來跟 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被告簽訂系 爭合約時,已知悉其簽約相對人並非簡錦華個人。又觀諸 該LINE對話記錄可知,在該群組中代號為「瓊英(小朱) 」之人於107 年3 月8 日已將群組名稱變更為「蘇馬利體 服飾空間設計」;同年月12日代號「念慈Nelly N .Chen 」之人已提供服飾公司裝潢風格之pdf 檔及招牌之規格, 且表示店名核心精神:Condelux live In luxury-con 拉 丁文字首意思是「一起、共同、全部」…等,藉此說明其 Logo意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上方 亦載有「Condelux」、「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稱 (見本院卷第203-2 頁),其後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於 107 年4 月2 日核准設立(參卷附公司登記資料)。綜此 事證及時序,堪認原告前身為「將軍夫人服飾旗艦店」, 嗣成立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在此公司設立登記前,由 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授權簡錦華為籌備設立公司而簽訂系爭 合約。依上開說明,基於「法人同一體說」,系爭合約之 權利義務,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原告公司 行使及負擔。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債務不履 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債之 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 之發生及被告不履行債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 造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原告尚應舉證被 告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其需先申請裝潢許可證暨衍生費 用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 應審酌在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被告有無違反告知之附 隨義務。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3條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 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 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 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 裝修圖說。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 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 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是可知 ,申請室內裝修,需先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 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而申請審核需檢附前次核准 室內裝修平面圖,如無,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 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又此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之圖說。查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依其契約目的係在供原告進行室內裝修,以為 原告經營服飾店使用。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之 給付義務,含草圖擬定(包含現場丈量、室內空間平面 配置規置及設計草案之提出)、圖樣繪製(包含本案圖 面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燈具分布圖、冷氣位置圖 、立面造型設計圖、水電配置規劃圖、商空區3D模擬圖 ,前開設計圖以一份為限,3D圖四張為限)。依系爭合 約之契約目的,被告所負繪製室內裝修圖面之給付義務 ,應包含將上述室內裝修申請審核規定告知原告之附隨 義務,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惟此附隨義務係在 契約成立生效後,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 論時已陳述:伊有告知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以店面 而言消防需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 原告之主張,亦可知在被告履約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有 關消防安檢規定及需增加費用,自難認被告在履約過程 有違反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2.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 1 條規定,被告原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完成設計工作 ,惟原告已於該期限前通知被告停止繪製系爭房屋之設 計圖,並通知被告就改為設計新店面(即桃園市○○區 ○○路000 號桃大泰極建設)一事進行協調,顯已非原 契約之給付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至本件原 告就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 匯款回條聯、代收票據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自付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37、41、45、49至59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不再贅述有無 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3.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 。惟原告係主張其仍保留系爭合約,並未終止或解除系 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既未經終止或解除,兩造自仍應依 原契約履行。又原告已支付費用9 萬元之事實,有匯款 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 定,本契約簽定日,原告即應支付設計費用50%即9 萬
元予被告,此付款條件,並不以被告完成工作為要件,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 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 │事實及理由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系爭房屋107 年3 月租金│系爭房屋係於107 年2 月22日承租,每│ 40,000元│
│ │ │月租金為70,000元,則簽約後之3 月份│ │
│ │ │租金按比例計算為40,000元。 │ │
├──┼───────────┼─────────────────┼─────┤
│ 2 │管理費 │同上,請求已付管理費6,530元。 │ 6,530 元│
├──┼───────────┼─────────────────┼─────┤
│ 3 │丈量費 │於107 年3 月1 日與被告團隊見面已確│ 1,500元│
│ │ │認合作關係,後續才找華姐設計,支出│ │
│ │ │丈量費1,500 元。 │ │
├──┼───────────┼─────────────────┼─────┤
│ 4 │設計費 │依被告所設計之平面圖,無法申請系爭│ 90,000元│
│ │ │房屋之裝潢許可證,被告並未完成平面│ │
│ │ │圖,應返還已收取設計費。 │ │
├──┼───────────┼─────────────────┼─────┤
│ 5 │服飾進口倉庫(廣豐)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已告知被告│ 46,000元│
│ │ │是進口商品,才去進口服飾,因被告違│ │
│ │ │約開店延遲,商品已進口,原告需找其│ │
│ │ │他地方放置商品,因此支出倉庫費用46│ │
│ │ │,000元。 │ │
├──┼───────────┼─────────────────┼─────┤
│ 6 │3 位人員之2個月薪資 │當時團隊有3 位人員,因為未能開店,│ 115,970元│
│ │ │無法販售以支付薪資,每月薪資以3 萬│ │
│ │ │元計算,2 個月薪資共計18萬元,本件│ │
│ │ │請求115,970元。 │ │
├──┴───────────┴─────────────────┴─────┤
│ 合計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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