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99號
原 告 劉青青
被 告 潘氏梅 PHAN THI 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