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原 告 王育麗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投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投資契約無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陳述被告居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本院寄送 調解通知書為寄存送達,非本人收受,難認上址確實為被告 現居地,查被告設籍宜蘭縣員山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