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被 告 江超洋(歿)生前最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超洋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江超洋業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 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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