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903號
TPEV,108,北簡,15903,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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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張彬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楊仁江 
      楊仁杰 
      楊婉如 

      楊佳如 
      楊玲如 

      楊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楊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房屋遷出(面積為64.24平方公尺)並返還原告且應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做為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但 該價額與前述法律規定之交易價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見,為市價),並不相同,故原告仍 應依前述法律規定,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價報告以證明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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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