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52號
原 告 陳鴻羽
陳湯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63,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0,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