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22號
原 告 青空烘培輕食餐廳即吳秉潾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被 告 葉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青空烘培輕食餐廳即吳秉潾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葉 正隆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巷0 ○0 號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12月10 %=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2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7,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 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