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358號
TPEV,108,北簡,1535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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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5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唐曉雯 
被   告 鍾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 ,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3月2日止,尚積欠140,679 元未清償。嗣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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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