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1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黃若晴
被 告 李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 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94,297元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欠145,370元帳款未付。嗣原告於 97年1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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