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58號
原 告 魏勝平
被 告 梁永辰
訴訟代理人 梁律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王姓友人,持被告簽發,以花蓮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林森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R0000000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89年2 月23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5 萬元,詎王姓友人於票據到期日後拒不清償,原告於89年2 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無誤,但不認識原告,也不知 原告持有之原因;且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 算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2月 23日,距原告起訴已逾1年,而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2號卷第13 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 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始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聲 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2號卷第9頁、第17頁、第23頁、 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89年2月23日,已逾1 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時效 消滅。原告雖主張應從其聲請支付命令起算1年時效,尚未 時效消滅云云,惟與法律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依 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