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029號
TPEV,108,北簡,1502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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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 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被告截至108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93,424元未按期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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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