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5004號
TPEV,108,北簡,1500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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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0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袁蕙華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簡力謙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十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零貳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盟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共 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 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 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盟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 公司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 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48期;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 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被告東盟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 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 每期計張基本費用600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 被告東盟公司使用。詎料,被告東盟公司自108年1月即第4 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 於108年5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93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東盟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另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東盟公司為法人,其依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其簽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簡力謙負 連帶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東盟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行公司2萬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查,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震旦行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租金明細表、系爭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東盟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 金及計張費用之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東盟 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東盟公司於108年9 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 108年9月3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 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及計張費用,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 額審究如下: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東盟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 8年9月30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主張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4 至 12期之未付租金計1萬0,800元【 計算式;(1,200元×9) =1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 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東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13期至第48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計4萬3,200元(計算式:1,200元×36期=4萬3, 200元 )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 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 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 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 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 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4年, 未到期期數之比 例約75%,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 算之違約金合計4萬3,20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 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 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 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系爭契約未 到期租金即違約金以1萬8,783元【計算式:第13至48期, 共計36期, 1,200元3630/69=1萬8,783元,元以下4 捨5入】為適當。 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 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二)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東盟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108 年9月30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行 公司主張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4 至12 期之未繳計張費用計7,202元 【計算式;1,829元+1,173 元+(600元×7)=7,2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8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 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 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東 盟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 1,800元(即計張費用3倍,600元×3=1,800元 )為適當



。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 明,原告亦不得請求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 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 請求被告簡力謙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東盟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被告並應連帶給付2萬9,583元(計 算式: 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0,800元+違約金1萬8,783元=2 萬9,583元 ),及其中1萬0,800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行公 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2元(計 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7,202元+違約金1,800元=9,00 2元),及其中7,202元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產品名稱 │數量│
├──┼──────────────┼──┤
│一 │SHARP M-SH-MX2614N彩色影印機│1 │
│ │(機號:00000000) │ │
├──┼──────────────┼──┤
│二 │SHARP S-SH-TR11移位接紙器 │1 │




│ │ │ │
├──┼──────────────┼──┤
│三 │AURORA M-AU-AS1219CE碎紙機 │1 │
│ │ │ │
├──┼──────────────┼──┤
│四 │SHARP S-SH-FX00 0000U/2310U │1 │
│ │傳真套件 │ │
├──┼──────────────┼──┤
│五 │SHARP S-SH-DE00 0000U/2310U │1 │
│ │單紙匣鐵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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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盟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