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77號
TPEV,108,北簡,1497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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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被   告 鴻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 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 是公司解散 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 件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6年2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6907 5308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 而被告惟 一股東謝禛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決議選任謝禎福擔任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367號卷第30至35頁)。 從而, 原告以謝禎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30日邀同訴外人謝禎恩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6年8月3日止, 約 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7%(目前為3.86%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月3日起竟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8萬7,952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歷史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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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