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72號
TPEV,108,北簡,1497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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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郭漢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5%固 定計息,延遲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102,311元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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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