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930號
TPEV,108,北簡,1493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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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童兆勤,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90,091元(其中88,567元為消費款、1,524元為循環 利息)未為給付。
(二)被告於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25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欠79,418元。
(三)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3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2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77,435元。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 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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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