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871號
TPEV,108,北簡,1487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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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姵甄(原名: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 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信用卡契約 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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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