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童 兆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12月16日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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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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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
│19萬9,183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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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 │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 │
│5萬9,901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
│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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