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土地買賣尾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9年度,85號
SCDV,89,竹簡,85,200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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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八十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交付土地買賣尾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六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壹筆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所有 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六百五十七平方公 尺之土地壹筆(簡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雙方約 定買賣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嗣屆期 被告並未如期交付,原告因同情被告財務困難,乃應被告之要求將土地提供擔保 貸款,並同意其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上開尾款,詎屆期被告仍拒 不交付,其後經原告申請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以存證信函多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寄發存證信函於被告,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催 告後仍不履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 已經解除消滅,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爰起訴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純粹僅係實際買受人即訴外人謝進光劉文中李成基三人之人頭,且其於與原告訂約後隨即與該三人訂立讓渡書,將契約之 權利讓渡予該三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系爭土地買受人確係被告,僅訴外人 謝進光於被告與原告訂約時有陪同被告前來,被告謂其僅係前開三位訴外人之人 頭乙節,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所謂於訂約後即與該三人簽立讓渡契約書一事原 告亦不知情,也未接獲任何人之通知,是被告所指之情事,縱認屬實,也不能對 抗原告。至被告另辯稱其未接獲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之通知云云,惟查原告先後已 寄發多次存證信函予被告,先是催告其給付尾款,其後並表示解除契約,所寄發 之住址即係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所留之住址,並與本件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送達 地址即新竹市○○路○段四十六號二樓之處所相同,被告既曾到場,表示送達之 住址無誤,其應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是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已生效。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 回執聯影本各六份、署名謝進光之書面陳述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系爭土地是訴外人謝進光劉文中李成基三人委託我向原告買的,當時本來是 李成基與原告接洽買賣事宜,因故其二人發生口角,原告不願出售予他們三人, 他們三人才借用伊名義以與原告訂約,我純粹僅是前開三名訴外人之人頭,訂完 約後我再與劉文中簽訂讓渡書,將我與原告所訂契約之權利讓渡給劉文中,我於 讓渡時雖無書面通知原告,但有以電話通知,是於簽完讓渡書後,這個買賣契約 即與伊無關。伊固然承認該筆買賣尚有尾款四十五萬元未付原告,但給付尾款之 事與伊無關,應由謝進光劉文中李成基他們三人負責,伊亦有於電話中告知 原告此事。且系爭土地於伊與劉文光簽完讓渡書後,謝進光劉文中李成基三 人即進行砂石開採,並將田地底下之砂石開挖一空,謝進光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內 容,與事實不符,但如原告要將該土地收回,伊亦無意見。至於原告所述其為催 討尾款,併解除契約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伊僅收到其中一次,之前原告所寄 者均係寄到伊娘家,並未收到。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謝進光書面陳述影本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訴之聲明固係為 「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土地增值稅罰款,如被告不給付上開金額, 以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二二四之四地號土地整 筆交還原告」,而不甚明確,惟業已提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時,原告業予補正其訴之聲明而確定為「 被告要將系爭土地整筆交還原告」,而本院先前以原告訴之聲明中提及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僅為四十多萬元,未超過五十萬元,將本件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就 原告上開另提及「被告應交還土地」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五十萬 元,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應適簡易程序之請求 ,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期日到場時,就原告有關訴請「交還系爭土地 」之請求,已陳稱如原告要將土地收回其無意見等語,是被告於當時已就原告訴 請其交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予以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訴訟(亦即就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應視為兩造已有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 無不合。至於在起訴時亦同列為原告以向被告請求之丙○○部分,因其於審理時 已撤回起訴,並將被告之同意,是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系爭 土地一筆,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尾款四十五萬元 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嗣屆期被告並未如期交付,原告因同情被告財 務困難,乃應被告之要求將土地提供擔保貸款,並同意其延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交付上開尾款,詎屆期被告仍拒不交付,其後經原告申請新竹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並以存證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寄發 存證信函於被告,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催告後仍不履約為由,向被告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一份、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六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積欠尾款四十五萬元,並以其僅係訴外人謝進 光、劉文中李成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利用之人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 該三人,伊於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隨即與劉文中簽訂讓渡書,將契約權利讓 渡予該三人,本件買賣至此已與其無關,該土地亦係遭劉文中謝進光李成基 三人所開挖利用,且原告所寄之部分存證信函其並未收到等語置辯。經查:(一)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為被告,並約 定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中尾款四十五萬元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付清,且於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中,約定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 (即原告)價金達二百五十萬元,乙方同意甲方暫行使用土地,如果本契約違 約終止,甲方應將土地完整交回(還)乙方等情,有該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而被告對於其有簽立該份契約書,為契約書上之買受人之情,並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其僅係訴外人劉文中謝進光李成基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利用 之人頭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 訴外人謝進光所為之書面陳述內容載稱:「乙○○先生所有苗栗縣南庄鄉○○ 段二二四之四號農地,於八十七年出售給甲○○,尚有尾款四十五萬元未付清 ,因甲○○劉文中借錢,又將上述農地轉讓給劉文中」之情,實難認被告辯 稱其僅係劉文中等三人之人頭乙節,已與事實相合。而被告另辯稱其於提供名 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後,復與劉文中李成基等簽訂讓渡書,將契約之整個 權利讓渡予劉文中謝進光李成基,並已以電話通知原告,是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已移轉至劉文中三人,而劉文中三人其後乃將該土地砂石挖採一空之情 ,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謝進光書面陳述影本一份為證。經查,被告提 出之該份協議書,其契約當事人固分別係被告及李成基,惟其標的並未包括系 爭土地,有該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故被告是否真有就系爭土地簽立其所謂 之讓渡書,已有可疑。況縱認其確有簽立,惟原告否認其有接獲被告及訴外人 李成基劉文中等人之通知,是被告與訴外人李成基劉文中間有關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契約地位之移轉,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對原 告而言並不生效力,就原告而言,被告自仍係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買受人,依 法自仍須負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之義得。
(二)按「本約簽約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 款全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乙方催告通知仍不履 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約 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屆期遲未給付尾款四十五萬元,經其多次催繳仍未置理 ,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情,已據其提出存證 信函及回執聯影本各六份為證,而經核原告於前四份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其送達被告之住址均係依系爭契約中所載被告之住址為之,且其收受人分別



係被告之母親何姚月英、被告兄弟姐妹何鳳銀、何鳳釵、何鳳柏、何世杰之情 ,有前開之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可參,而原告於起訴時原先所列被告之住址亦 同上開住址,經本院依該址對被告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亦於收受該通知 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到庭辯論,況被告亦自承先前原告所寄之四次存證 信函,其有收到一次等語,準此,堪認原告所寄之前四份存證信函,均已合法 送達予被告,而原告於該四份存證信函中既已分別催告被告繳付尾款,併以被 告遲延繳款經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為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 已合法生效,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本約簽約後,倘甲方(即被告)不買或不按 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 外,經乙方催告通知仍不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惟已移轉於甲方名義 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立即無條件歸還乙方 ....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亦有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後,已依約將整筆土地點交予被告之情,有系爭 契約中特別約定第一項之記載可參,且被告亦陳稱:「如原告要將土地收回,本 人亦無意見」等語,是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其後已遭訴外人劉文中李成基及謝 文光共同挖採砂石之情屬實,惟亦無解於原告已將該土地先點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轉交予劉文中三人之事實,是堪認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從而原告 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 之約定,訴請基於買受人之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整筆交還原告,核屬於法 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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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