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754號
TPEV,108,北簡,1475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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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豊順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68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 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108 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 論期日時,捨棄上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 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 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461,004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自95年4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6,468 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款項,而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 公司再於98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461,004元 │461,004元 │自95年10月30日│自95年12月1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12%│其逾期在6 個月│
│ │ │ │計算 │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 │
├──┼──────┼──────┼───────┼───────┤
│2 │16,468元 │16,468元 │自95年4月4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 │
│ │ │ │日止,按週年 │ │
│ │ │ │利率19.71 %計│ │
│ │ │ │算,自104 年9 │ │
│ │ │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15%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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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