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 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4月8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16,27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 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 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265,505元未給付,嗣原告受 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書、通知函、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等件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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